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402民初3378号
原告:枣庄利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金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区永安乡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枣庄利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利诚商品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枣庄金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永安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诚商品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永安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诚商品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79,9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市中区**教师公寓工程。预计使用混凝土方量约3,000方,价款约80万元。供货达到2,600方时结算一次,余款主体封顶后一月内全部结清。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但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679,91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永安建设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4月9日,原告利诚商品混凝土公司(出卖方)与被告金永安建设公司(买受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方购买出售方预拌商品混凝土,用于**教师公寓1号、2号楼工程,数量约3,000方、混凝土价款约80万元。供货数量到2,600方时结算一次,10日内买受方一次性将该批全部货款汇入出卖方指定账户,最后一次不足2,000方时据实结算,所欠全部余款在主体封顶一月内全部结清。逾期支付按日千分之二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对每种规定型号的价格及泵送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买受人落款处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金永安建设公司印章。2017年4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双方原签订的混凝土价格在约定价格的基础上每方上调5元。2017年7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方经办人**结算,原告共向被告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2,663方,总价款679,910元。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79,91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利诚商品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金永安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永安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但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庄金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枣庄利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9,9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8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枣庄金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