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轲禹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轲禹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0121民初2264号
原告:上海轲禹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公路129弄7号J1948室。
法定代表人:臧公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蕾,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宁张公路3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沈天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轲禹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桥电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原告上海轲禹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轲禹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何翠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昕雨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