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岳中民二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汉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航,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制办主任。
上诉人岳阳汉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吕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向上诉人岳阳汉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通知其在2014年9月26日前到指定银行交纳上诉费21999元。上诉人岳阳汉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至今未交纳上诉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审判长李琛
审判员华*
代理审判员*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