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阳市*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楼民吕初字第147号
原告*阳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仇朝,男,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
被告*阳汉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航,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经开区建设投资公司)与被告*阳汉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汉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阳经开区建设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汉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建投诉称:2006年8月8日,*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汉帛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进区协议书》,协议约定汉帛公司以生产包装制品项目进驻*阳经开区,*阳经开区向汉帛公司交付约54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50年。协议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汉帛公司竞得该宗工业用地,出让面积为43.8亩,挂牌土地价格为19.2万元/亩,挂牌成交价总额人民币841万。*阳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07年2月11日、2007年10月22日与汉帛公司签订《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人民币240.9万元。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即垫资协议,原告为被告垫付土地挂牌差额部分409万元。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汉帛公司至今未还款,并办理了土地权证。为了原告国有资产不受损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土地出让金人民币409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项目进区协议书》。证明*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汉帛公司约定汉帛公司以生产包装制品项目进驻*阳经开区,*阳经开区向汉帛公司交付的54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50年。被告汉帛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土地实际价款为240.9万元。
2、《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汉帛公司竞得2006K026号宗工业用地,出让面积为43.8亩,挂牌土地价格为19.2万元/亩,挂牌成交价总额为人民币841万。*阳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07年2月11日、2007年10月22日与汉帛公司签订《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汉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成交价格与实际价格有差异。
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土地出让金409万元,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汉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协议证明了实际出让价格为240.9万元,优惠价为191.1万元且附期限附条件。
4、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3张、缴款书、往来结算统一凭据收款联20张、“09年开建设与财政基建专户垫付土地借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土地出让金240.9万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土地出让金409万元。被告汉帛公司质证认为对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3张共支付了240.9万元、缴款书无异议,另409万元的由区财政安排下拔,由区财政走帐的。对缴款书没有异议。
5、土地权证【*市国用(2009)第K008号】。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剩余的土地出让金后,被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正是由于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才为被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
6、*阳市商业银行进帐单三份、*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土地出让金600.1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超出举证期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已经及时交清了土地的实际出让价240.9万元,不能证明600.1万元是否已经返还给了原告,事实上已经返还给了原告。
被告汉帛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土地出让金;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409万元由其支付,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可证实409万元与汉帛公司并无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阳楼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经管函(2013)15号“关于拍卖我区*市国用(2009)第K008号工业用地有关问题的函”一份,证明该土地被竞拍后,后续使用该土地的企业会缴纳191.1万元税金。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3张、缴款书、往来结算统一凭据收款联20张、证据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09年开建设与财政基建专户垫付土地借款明细表”系原告内部制作表格,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汉帛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到*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进行调查核实,该局对原告为被告垫付600.1万元土地出让金的事实予以证实,对出具“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述,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8月8日,*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与汉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项目进区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以生产包装制品项目进驻甲方,甲方向乙方交付54亩(含虚征面积)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为50年。二、该土地按协议价为8万元/亩,计总额为432万元人民币,鉴于乙方为建设高科技项目用地,甲方同意将地价优惠至5.5万元/亩,乙方实际向甲方支付地价款240.9万元人民币,地价优惠额为191.1万元人民币。乙方承诺项目投产后五年内的企业所缴税累计地方留存部分不低于地价优惠总额。如有不足,乙方以现金补足。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其土地。2007年1月18日,汉帛公司向*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帐户汇入120万元土地出让金款。2007年2月11日,汉帛公司与*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汉帛公司以841万元竞得2006K026号宗地。2007年10月22日,*阳市国土资源局与汉帛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2008年1月27日、2008年3月1日,被告汉帛公司分别向*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帐户汇入50万元、70.9万元土地出让金。2009年5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乙方以生产包装制品项目进驻开发区,开发区与乙方签订了《项目进区协议书》。二、按《项目进区协议书》约定,乙方选址位于*阳市开发区康王工业园奇康路南侧,计价面积为43.8亩,该宗土地按开发区协议价为8万元/亩,计总额为432万元,鉴于乙方为建设高科技项目用地,开发区同意将地价优惠至5.5万元/亩,乙方实际向开发区支付地价款为240.9万元,该宗土地价优惠额191.1万元。三、乙方承诺项目投产后五年内的企业所缴税累计地方留存部分不低于地价优惠总额191.1万元。如有不足,乙方以现金补足。四、甲方同意为乙方垫付所欠开发区国土部门的土地出让金191.1万元。乙方分5年还清,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乙方保证每年向开发区所缴纳税款地方留存部分不低于38.22万元,由开发区财政局收取的用于弥补优惠价款税收款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按[*经管会纪(2008)4号]文件精神由开发区财政局直接支付给甲方,用以冲抵乙方应偿还甲方的垫付土地款项。不足部分由乙方在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补足差额。如开发区财政局按优惠政策返还的款项超过乙方每年应偿还给甲方的垫付款项,则冲抵乙方下一年度应偿还甲方的垫付款项。五、乙方属2007年第二批挂牌出让工业项目用地,挂牌出让面积为43.8亩,挂牌土地价格为19.2万元/亩,挂牌成交总额841万元,按*经管会纪(2008)4号文件精神,项目协议地价款与土地挂牌地价款差额部分409万元,由区财政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下拔开建投。六、甲方为乙方垫付土地出让金时,乙方向甲方出具相应数额的欠款条据。垫付款项在约定的还款期内不计息,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标准赔偿甲方的损失。2009年5月21日,汉帛公司向原告出具20张项目为土地出让金,总金额为191.1万元的往来结算统一凭据。2009年5月23日,汉帛公司向经开区财政局缴纳328197.6元产权转移契税。2009年5月26日,汉帛公司取得竞拍土地使用权证,权证号为*阳市国用(2009)第K008号。2009年9-12月份,开建投通过叁次银行转帐汇入*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帐户共计3907.1079万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2014年3月12日,*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告汇入该局的凭证号为2009年9月14#1080万元,2009年12月23#904.4879万元、1922.62万元,包括原告为*阳汉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2006K026号宗地垫付的土地出让金陆佰零壹万元。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到*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进行调查核实,该局对原告为被告垫付600.1万元土地出让金的事实予以证实,对出具“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明:*阳汉帛公司成立至今未投产。原告已经另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另外191.1万元土地出让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5月20日订立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第五条之规定:汉帛公司属2007年第二批挂牌出让工业项目用地,挂牌出让面积为43.8亩,挂牌土地价格为19.2万/亩,挂牌成交总额841万,按*经管会纪(2008)4号文件精神,项目协议地价款与土地挂牌地价款差额部分409万元,由区财政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下拨开建投。依上述合同条款,土地差额价款409万元已明确约定由区财政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下拔至开建投,并无由开建投代汉帛公司垫付的约定。换言之即使开建投已经为汉帛公司垫付了土地出让金409万元,也无合法依据要求被告汉帛公司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409万元土地出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20元,由原告*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