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402民初5155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开泉、黄麒麟,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402706378494Y。
法定代表人:冯永莲,经理。
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芹,男,1960年9月出生,住枣庄市山亭区,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等费用413888.19元及利息(其中88490.73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中:35829.75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中:289567.71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本案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8月16日,***、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将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君府花园三期16号住宅楼发包给了***,该工程由***进行施工建设。***已经将该工程建设完毕,***将该工程已经全部交付给了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该工程经核算,该工程款总计为1307990.28元,截止2011年11月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除陆续支付给***工程款并扣除应交税金、管理费、定额测定费用外,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仍欠***工程款88490.73元至今未支付。2006年9月15日,***、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将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发包给了***,该工程由***进行施工建设。***已经将该工程建设完毕,***将该工程已经全部交付给了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该工程经核算,该工程款总计为728784元,截止2015年11月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除陆续支付给***工程款并扣除税金、管理费、定额测定费用外,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仍欠***工程款35829.75元至今未支付。2007年3月25日,***、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将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希望嘉园2号楼发包给了***,该工程由***进行施工建设。***已经将该工程建设完毕,***将该工程已经全部交付给了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该工程经核算,该工程款总计为2949517.80元,截止2008年3月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除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并扣除税金、管理费、定额测定费用外,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289567.71元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多次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结算,但是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故意推拖,对于原告***工程款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实属无奈,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就三个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并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属于诉的客体合并,法律未规定此种情形必须合并起诉,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作出决定。本案中涉及的三份施工合同所涉三个工程项目的内容不同,施工地点不同,又不属于同一建设工程,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且三项工程之间并不具有关联性,不具备合并起诉的基础,不宜合并审理,原告应当分别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54元,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兰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龚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