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4民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山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冯永莲,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2民初5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2民初5155号民事裁定;2.指令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2004年8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将位于枣庄市市中区住宅楼发包给了上诉人,该工程由***进行施工建设。上诉人已经将该工程建设完毕,上诉人将该工程已经全部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该工程经核算,工程款总计为1307990.28元,截止2011年11月被上诉人除陆续支付给***工程款并扣除应交税金、管理费、定额测定费用外,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工程款88490.73元至今未支付。2006年9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将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发包给了上诉人,该工程由上诉人***进行施工建设。上诉人已经将该工程建设完毕,上诉人将该工程已经全部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该工程经核算,该工程款总计为728784元,截止2015年11月被上诉人除陆续支付给上诉人
***工程款并扣除税金、管理费、定额测定费用外,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工程款35829.75元至今未支付。2007年3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将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发包给了上诉人,该工程由上诉人***进行施工建设。上诉人已经将该工程建设完毕,上诉人将该工程已经全部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该工程经核算,该工程款总计为2949517.80元,截止2008年3月被上诉人除陆续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并扣除税金、管理费、定额测定费用外,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工程款289567.71元至今未支付。从2004年8月16日至2015年1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算账,被上诉人累计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等费用413888.19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累计拖欠上诉人工程款这一事实,依法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是三个建筑施工合同,三个工程项目内容、施工地点不同,但是,三个建筑施工合同工程款已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算,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的三个工程剩余的工程款,在长达10余年期间已经融为一体,上诉人向法院对被上诉人累计拖欠上诉人未偿还的工程款合并提起诉讼是正确的,合并审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法院案多人少的情况下避免浪费司法资源,节约诉讼成本,并无不当。在上诉人提起诉讼且经过法院庭审结束后,法院仅以不宜合并审理,上诉人应当分别提起诉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依法裁决。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等费用413888.19元及利息(其中88490.73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中:35829.75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中:289567.71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本案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就三个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并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属于诉的客体合并,法律未规定此种情形必须合并起诉,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作出决定。本案中涉及的三份施工合同所涉三个工程项目的内容不同,施工地点不同,又不属于同一建设工程,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且三项工程之间并不具有关联性,不具备合并起诉的基础,不宜合并审理,原告应当分别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54元,退回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三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并诉讼而来,由于每起纠纷的诉讼标的及法律事实各不相同,没有关联性,不具备合并起诉的基础,不宜合并审理,应当分别提起诉讼,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利
审 判 员  崔兆军
审 判 员  杜兆锋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裴 晴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