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2民初2873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0月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山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2706378494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0年9月出生,住枣庄市山亭区,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龙山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等费用289567.71元及利息(以289567.71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本案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龙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25日,***与龙山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龙山公司将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号楼发包给了***,该工程由***进行施工建设。***已经将该工程建设完毕,***也将该工程已经全部交付给了龙山公司。该工程经核算,该工程款总计为2949517.80元,截止2008年3月被上诉人除陆续支付给***工程款并扣除税金、管理费、定额测定费用外,龙山公司仍欠***工程款289567.71元,在***多次催要下至今未支付。
龙山公司辩称,一、本案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提起本案工程欠款应当提供明确的债权凭证,否则属于举证不能。原告在2021年9月6日曾提起过涉案等工程的诉讼,但被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2民初515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后被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再次起诉,应当依据明确的对账单等债权凭证,如果仍然没有,这种项目经理直接起诉建筑公司的案件,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告知其应当首先进行内部结算,如发生争议,再以具体事项的纠纷提起诉讼,不应滥用诉权,无端浪费司法资源。二、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希望嘉园2号楼工程款总计为2949517.80元,被告已经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并扣除税金、管理费、定额测定费用,仍欠原告工程款289567.71元,说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其2659950.09元(2949517.80-289567.71=2659950.09元),对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款项2659950.09元,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已构成自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三、原告与被告2007年3月25日签订《责任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该希望嘉园2号楼的土建施工。2018年8月31日该工程造价申报审核后,希望嘉园2号楼的土建施工工程造价为2451488.18元,***签字确认“同意审计结果”。据此,原告已经自认支付案涉工程款2659950.09元,被告实际上超付原告的希望嘉园2号楼的土建工程款等208461.91元(2451488.18-2659950.09=208461.91元)。因为原告十多年前承包了被告多起工程,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到公司对账结算,但原告不积极配合,原因在于工程款可能超付。四、被告在此向原告说明有关情况,原告十多年前承包施工的希望嘉园2号楼土建工程曾因延误工期多日,被开发商枣***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工期约定处罚246000元(有开发***公司的罚款通知);而且原告因该工程施工向被告借款4万元本息至今尚未偿还(借条在被告处);原告还未经被告办手续占有涉案工程的一套住宅房,属于到建设方擅自拨款形成违约,对此根据双方《责任承包合同书》第四条,原告应当按违约支款额50%计取违约**担责任(目前房价约70万元,应承担违约金几十万元)。综上,本案枣庄市市中区××号楼工程十多年前已经交付使用,原告直到现在才提起诉讼索要所谓的工程欠款,这不合情理,原告既没有债权凭证等事实依据,还企图掩盖其违约行为,逃避被追究责任,鉴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视情况另案起诉原告,或依法可以提出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3月18日,枣***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龙山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市中区希望嘉园1#、2#住宅楼,工程地点为枣庄市市中区利民路红旗小学对面,工程内容为建筑安装,开工时间为2007年3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07年10月1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金额为475万。其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款按形象进度支付,分基础+-0.00工程完成付工程总造价的10%,储藏室及一层完成拨付工程总造价的15%,二三层及四五层完成拨付工程总造价的25%(中间分两次拨款),主体工程完成拨付工程的15%,装饰工程完成在拨付工程总造价的10%,决算自竣工验收之日起28天审计半年内审计完毕,再付工程总造价的10%剩余款扣除5%,保修金一年内付清,保修***期满分项付清……。
2007年3月25日,龙山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责任承包合同书》一份,内容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枣庄市市中区希望嘉园2#,建筑面积:约5500㎡,开工日期:2007年3月20日,工程造价:约275万元,结构类型:砖混,竣工日期:2007年10月10日;二、乙方必须具备从事工程施工相应的技术业务素质及生产管理素质,并认真执行甲方制定的一切规章制度(见管理制度),积极配合甲方做好各项管理工作。三、乙方承认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条款,并认真组织施工、确保工期、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质量标准。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另行选择队伍,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并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50%结算。四、财务管理,甲方对乙方在财务管理上,实行统收统支,按工程拨款程序及工程实际情况分期提留利税额,并共同协作进行工程结算工作,结算后乙方如交不上甲方规定的利税,乙方愿用自己任何财产偿还,严禁乙方到建设方擅自拨款,否则按乙方违约支款额50%计取(不包括利税)违约金。五、甲方负责招标投标,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质量、技术安全、监督、资料等把关管理,并委派***同志配合乙方该工程全过程管理工作。六、乙方必须认真搞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作,乙方所雇人员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对乙方在施工中出现的一切事故及费用支出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有权追究事故原因,并根据具体情况对乙方做出适当处罚,安全文明工地现场凭取得证书为准,否则甲方扣乙方违约金5000元。七、工程承包期内乙方自负盈亏,乙方形成的一切债务债权,均由乙方自负,甲方概不负责。九、工程类别:宿舍楼合格5%、优良3%。
《建筑工程预算书》中载明:审后工程造价2450839.56元+648.62=2451488.18元,同时***签字并书写“同意审计结果、2008年8月31日”;《安装工程预算书》中载明:审后工程造价:498029.64元,但没有***的签字,2008年8月31日。***和龙山公司庭审中均认可《建筑工程预算书》最终土建工程造价为2451488.18元、《安装工程预算书》中载明的安装工程498029.64元,故本院确认枣庄市市中区××号楼的土建和安装工程造价合计为2949517.8元(2450839.56元+498029.64元)。
针对龙山公司的单方制作的《希望嘉园2楼工程款支款表》及《希望嘉园2楼工程款——安装结算》,***存在异议的费用项目是“关于土建部分的支款单:工程款招标费1030元、招标保险费12600元、2号楼工程款335元、费用分摊69207.91元、工程款没有收回4万元、检查费200元、招标费1480元、已代扣税金2万元及留税金有异议,我方认为土建加安装共计税金是100578.56元。其他摘要项目无异议。关于安装部分的支款单:费用分摊不认可,留税金的差额和我们计算的不一致。”
***提交了龙山公司的三份收据存根,分别为:1、入账日期2007年12月10日,收款单位是枣庄市龙山建筑公司,收款金额为315928.7元,收款事由为:安装材料款、收料单共45张,经办人处有***的签字;2、入账日期2007年11月9日,收款单位是枣庄市龙山建筑公司,收款金额为19100,收款事由为:希望嘉园2#楼,配电箱14000元、内控箱4800元、电位箱300元,经办人处有***的签字;3、入账日期2008年元月12日,收款单位是枣庄市龙山建筑公司,收款金额为36564.7元,收款事由为:安装材料款、单子共4张,经办人处有***的签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并未举证证明其取得建筑业施工相关资质,因此,龙山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案涉工程的系列协议均应系无效合同。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因此,龙山公司与***之间的案涉争议依法可以参照双方之间签订协议的具体约定内容进行处理。
关于***是否是希望嘉园2#楼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关于希望嘉园2#楼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双方之间不存在异议,但对于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存在异议。本案中,2007年3月25日,龙山公司与***签订《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责任承包合同书》一份,龙山公司庭审中认可已经将希望嘉园2号楼包括土建、安装的整体转包给了***,根据龙山公司庭审中认可真实性的入账日期分别为2007年12月10日、2007年11月9日、2008年元月12日三张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均载明了收款事由为安装材料款、经办人处均是***的签字,可以证实龙山公司就安装部分工程款也是和***结算的,而龙山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安装部分分包给***,其仅提交单方制作的《希望嘉园2楼工程款支款表》,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将案涉争议工程的安装部分实际分包给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龙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责任及举证情况,确认***是希望嘉园2#楼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利就案涉工程安装工程主张权利。
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针对龙山公司的单方制作的《希望嘉园2楼工程款支款表》及《希望嘉园2楼工程款——安装结算》,***存在异议的费用项目是“关于土建部分的支款单:工程款招标费1030元、招标保险费12600元、2号楼工程款335元、费用分摊69207.91元、工程款没有收回4万元、检查费200元、招标费1480元、已代扣税金2万元及留税金有异议,我方认为土建加安装共计税金是100578.56元。其他摘要项目无异议。关于安装部分的支款单:费用分摊不认可,留税金的差额和我们计算的不一致。”一、关于工程款招标费1030元、招标保险费12600元、费用分摊69207.91元,龙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与***达成由***负担上述费用的合意,且***亦不认可;关于2号楼工程款335元、检查费200元、招标费1480元并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且***亦不认可;关于工程款没有收回4万元,龙山公司主张应由***负担的证据不足,且***对上述费用均不认可,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龙山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管理费,***庭审中认可可以按5%标准收取管理费即147475.89元(2949517.82元×5%),关于税金,***自认为100578.56元(2949517.82元×3.41%),关于定额测绘费,***自认为2654.66元,此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也不能因合同无效而额外获益,故本院确认上述费用应按照***自认的标准数额予以扣除。
综上,根据***对《希望嘉园2楼工程款支款表》及《希望嘉园2楼工程款——安装结算》质证意见及双方举证责任,本院确认***已经收到的土建部分工程款为1990647.58元、安装部分工程款为420593.4元,合计2411240.98元。因此,龙山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为287567.73元(2949517.82元-2411240.98元-147475.89元-100578.56元-2654.66元)。关于利息,双方均认可按照建设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形象进度拨付款项,在龙山公司与建设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决算自竣工验收之日起28天审计半年内审计完毕再付工程总造价的10%”,因双方均未对案涉工程形象进度具体时间进行举证,故本院酌定按照双方审计时间即200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567.73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87567.73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4元,减半收取计2822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802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