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来与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枣庄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市中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洪军,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山路7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枣庄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峄城区宏学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然。
委托代理人**,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来与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下称”龙山公司”)、被告枣庄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宏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军,龙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诉称,2011年,原告为被告龙山公司承建的峄城区贵泉明珠工程提供劳务,劳务完工后,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统计,共计各项费用29618元,但仍欠原告134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支付拖欠劳务费134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我们是贵泉明珠的发包方和开发商,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们既不认识原告,也没有签订相关合同,也不知道他们受谁雇佣,并且我们与龙山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山公司辩称,***给我们公司干工程,是贵泉明珠5号楼、8号楼的管理人员,他不是我们公司的人,我们给他5、号楼、8号楼的钱。工程还没有竣工,我们把宏远公司给我们的结算款,如实给了***,我们不认识原告,也没找原告干活。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宏远公司通过招投标将贵泉明珠1-3号楼、5-9号楼发包给被告龙山公司承建,被告龙山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5号楼、8号楼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1年7月10日,被告***又将贵泉明珠5号楼、8号楼做地面、填施工洞、楼梯间管道井抹灰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2011年6月28日,被告***及其技术人员**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做地面、填施工洞、楼梯间管道井抹灰等工程工程量共计29618元。证明下方有原告***、被告***及**署名。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价为29618元。
另查明,被告宏远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承包人被告龙山公司,被告龙山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又查明,案外人******雇佣的技术人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为被告龙山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龙山公司辩称被告***有相应建筑资质,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还查明,被告***于原告向我院起诉前已向原告支付16218元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证明,被告宏远公司提供的支付工程款凭据、中标公示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龙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认定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被告龙山公司将其承建的贵泉明珠工程中的5号楼、8号楼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应当认定两次分包合同均系无效。现被告宏远公司已将贵泉明珠项目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龙山公司,应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已被认可。原告经与被告***结算,确认尚余134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3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从工程结算之日即2011年6月28日计算。
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山公司将宏远公司发包给其的贵泉明珠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违法分包人龙山公司、***应承担对工程欠款的连带责任。被告宏远公司由于已全额向承包人龙山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故不应承担对工程欠款的偿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28日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会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