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4民终1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起诉的欠款是在给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东湖明珠幼儿园项目工程中形成的。上诉人是自然人,也是给龙山建筑公司东湖明珠幼儿园项目施工的,现龙山建筑公司欠上诉人工程款几十万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是给龙山建筑公司施工,应由龙山建筑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一审判决劳务费金额错误,被上诉人己领取36710元,因此欠款数额扣减36710元,实际欠款3215元,不是一审判决的32015元。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龙山建筑公司辩称,1、一审原告***与龙山建筑公司均服判没有上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将龙山建筑公司列为原审被告,并不是被上诉人,说明上诉人与龙山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利益纠纷,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将龙山公司改为被上诉人。2、上诉人自认***欠款数额是3215元,***手中有***领款的手续,说明是上诉人与褚龙保发生了直接的欠款关系,与龙山建筑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这属于自认。上诉状称龙山建筑公司欠其几十万元,如属实,龙山建筑公司愿意将欠款直接支付给***,再与上诉人算账,事实上,龙山公司并不欠上诉人的任何款项,而是***欠龙山建筑公司的款,一审中预留了半年多时间让上诉人到龙山公司对账,在一年多一审审理过程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代表上诉人到龙山建筑公司对账,龙山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本人和代理人一起来对账,***拒不来对账。3、上诉人欠***的欠款是事实,与龙山建筑公司无关,上诉人提起上诉故意拖延时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按照新对账的数额进行判决。
***辩称,一审起诉时已将***给付我的款已全部扣除了,***现在还欠我32015元。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龙山公司与***偿付人工费320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庭提交四份证据,其中三份记载使用吊车、铲车的工作量,均盖有“东湖明珠幼儿园项目部”印章,没有***的个人签字;另外一份证据显示为***铲车、吊车、搅拌机等的工程量,价款总计为39925元,有***的签字。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写明***工作量并有***签字的书面证据,**营确认其真实性,对此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其有效。该证据应认定为***受雇于***,为***提供铲车、吊车等劳务活动,经决算后得出总计劳务费3992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为***提供铲车、吊车等劳务工作事实存在,双方对总劳务费用已经确认,***认为***已支付过部分劳务费,还欠32015元经多次催要未支付,***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向***支付过劳务费,因此,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褚恩保并无证据证实“东湖明珠幼儿园项目部”与龙山公司存在隶属关系,也无证据证实其为***提供劳务活动与龙山公司存在关联性,因此,***要求龙山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20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收据4份,分别为***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10000元和2000元收款条二份;***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收吊车、铲车款6000元和5000元收条二份。证明***出具39925元结算单后,于2013年8月1日以后支付了23000元。***对上述4份收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东湖明珠幼儿园施工中,***为***提供铲车、吊车等劳务,***向***出具了结算单,明确2013年8月1日以前欠劳务费39925元。二审中,***提交了2013年8月1日后向***付款23000元的收条四份,故***主张***欠付的劳务费应扣减23000元,**营尚欠***16925元。***上诉称仅欠***3215元,因***在一审中自认欠劳务费32015元,是将***在2013年8月1日后给付的劳务费,已在劳务费39925元中予以部分扣除,因此,**营不应以32015元作为欠付劳务费的依据,故***主张欠***3215元,无事实依据。因***在一、二审中未提交龙山建筑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证据,故其要求龙山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枫
审判员杨建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