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04执1575号
申请执行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天河区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被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元庆富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嶂背社区嶂一老屋村5号102。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
被执行人:***,女,199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元庆富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04民初231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元庆富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二、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元庆富贸易商行负担2,000元。因义务人深圳市龙岗区元庆富贸易商行、***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深圳市龙岗区元庆富贸易商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元庆富贸易商行、***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武 博
审判员 沈怡明
审判员 毛 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