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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7民初3020号 原告:***,女,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女,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第三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路28号完美金鹰广场办公楼3-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7592341J。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 第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完美公司、寻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货款3099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护肤需要,***使用拼多多平台(多多号:317782153708)向***经营的“完美服务商行”购买一支“完美芦荟胶”,订单号为22××××-096471632714040,并支付30.99元。***承诺为“完美”(品牌名称)正品,并在订单中承诺“假一赔十”,还在平台的聊天对话中表示愿意“假一赔百”。2022年12月7日11:23:10,***签收包裹,打开发现芦荟胶锡纸只封了一半,胶体少量外漏,疑似假货,经防伪验证不符合正品以及官网发布的芦荟胶真伪鉴别方法。后经询问,完美官方销售客服表示“完美官方销售平台有且仅有:1.油葱商城;2.京东平台:perfe**完美官方旗舰店;3.天猫平台:perfe**完美官方旗舰店;4.天猫平台:完美芦荟胶化妆品旗舰店。除此以外,其他电商平台均不是正规授权网上销售渠道。”2022年12月9日,***在完美官方销售客服介绍的正规授权网上销售渠道(天猫平台:完美芦荟胶化妆品旗舰店)下单购买了正品,用之与疑似假货进行外观对比,发现两者存在区别。经向拼多多平台举报,拼多多平台对商家依照平台规则进行了处罚,并于2023年1月12日向***发放了补偿券12张,合计金额309.9元,不可叠加使用,无门槛消费券。***为生活消费而购买涉案商品,且涉案产品为首次下单,***的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的情形,其承诺假一赔百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民事法律行为当属有效,***有权据此要求***履行承诺,假一赔百。关于第三人完美公司与本案的关系。***在拼多多平台的聊天对话中表示其售卖的产品为完美公司的正品,若***能够证实产品为正品,则属于完美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而非欺诈;若不能,则侵害了完美公司的商标权,完美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关于寻梦公司与本案的关系。寻梦公司旗下的平台“拼多多”收到***投诉后,按平台规则向***补偿货款十倍的补偿券,即“拼多多”平台以其内部规则,认定***所售“完美芦荟胶”为非正品,“拼多多”平台于2022年12月8日联系***,协助***将产品寄回“拼多多”平台的检测机构检测,截至起诉时,“拼多多”平台显示商品检测结束,正等待其检测结果。该检测结果对本案事实认定有直接的证明关系,将寻梦公司列为第三人,有利于查清事实,“拼多多”平台也应对其保障消费者权益所作出的行为作出说明,否则应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寻梦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综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请。 第三人寻梦公司**,一、关于本案事实。根据***起诉状所列的订单编号22××××-096471632714040,经查询,***所述在拼多多平台上名为“完美服务商行”的店铺购买合计金额为30.99元的涉案商品属实。该店铺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其在拼多多平台上预留的联系电话为191××******,预留的涉案商品退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下水径一区。二、关于本案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本案中,***诉状中列明了销售者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寻梦公司作为第三人还进一步向法院提供了销售者的联系电话、退货地址,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主张***销售商品有质量问题而要求***承担责任,如果经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商品确因质量问题而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按照上述规定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寻梦公司不承担责任。 ***和完美公司未作答辩或**,亦未提交证据。 ***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的身份证、***的人口信息查询、完美公司和寻梦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拼多多商家信息披露截图、拼多多平台订单截图、案涉商品照片、拼多多商家正品承诺对话截图、物流详情、完美官方销售客服回复信息截图、拼多多处理平台结果截图、完美芦荟胶化妆品旗舰店订单截图、产品包装对比图,拟证明***销售假货,应按其承诺假一赔百; 3.***与拼多多官方客服对话截图,拟证明***将案涉商品寄回拼多多平台协助检验,现已显示鉴别完毕,但目前平台没有相关回复; 4.涉案商品及***在完美芦荟胶化妆品旗舰店购买的商品实物,拟证明涉案商品与正品存在区别。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待下文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拼多多平台内店铺“完美服务商行”的经营者。2022年12月4日,***在该店购买“完美芦荟胶”,买一送一,订单号为22××××-096471632714040,实付30.99元(免运费)。***于2022年12月7日签收货物。收货后,***打开包裹发现其中一支“完美芦荟胶”封口不全,并有少量液体渗出,另一支则完好无损。***遂向商家反映上述情况并申请退款,商家同意退款向其退还30.99元。与此同时,***还向拼多多平台反映其上述情况,并将封口不全的“完美芦荟胶”寄给拼多多平台,另一支自留。经处理,拼多多平台按照平台规则向***发放了共价值309.9元的优惠券。2022年12月9日,***在完美公司在淘宝上经营的完美芦荟胶化妆品旗舰店购买“完美芦荟胶”一支,商品价格为38元。诉讼中,*****其将在“完美服务商行”及在完美芦荟胶化妆品旗舰店所购买的商品在产品包装上进行比对,发现两商品包装设计布局以及仿伪处存在不同之处。 另查明,***在与完美芦荟胶化妆品旗舰店客服咨询过程中,完美芦荟胶化妆品旗舰店表示“目前暂时通过外包装、二维码、条形码都无法辨别产品真伪”。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其在***经营的“完美服务商行”购买的“完美芦荟胶”并非正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构成欺诈,要求***承担百倍货款的赔偿责任。首先,判断一件商品是否正品属于专门性问题,并非经生活常识、经验法则或个人感官等可直接推断。案涉商品的官方销售平台确认目前无法通过外包装、二维码、条形码等方式辨别产品真伪,***凭肉眼对产品包装进行比对从而认定案涉商品并非正品,难免过于武断。其次,虽然案涉商品并非通过官方销售平台购买,但并无证据证实禁止在其他渠道销售该产品。案涉商家及销售平台同意退款并给予相关补偿的行为也不必然认定案涉商品为非正品。最后,案涉商家及销售平台在处理***反馈问题后,积极退款并给予相当于十倍货款的补偿,足以弥补了***的损失,且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对***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综上,***并无确凿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商品并非正品,故其主张***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 洁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