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13071号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路28号完美金鹰广场办公楼3-15层。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完美公司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完美公司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完美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完美公司系涉案第1332692号商标的注册人。完美公司发现,***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APP开设的店铺中销售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时在销售过程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完美公司系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以下称为权利商标)权利人,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经续展至2029年11月13日。
公证文书显示:拼多多“大渔店”商铺(以下称为涉案店铺)2020年11月3日销售“完美芦荟胶40g正品补水保湿美白晒后修复疤痕祛痘淡印去痘印凝胶”(以下称为涉案商品),销售页面商品图片中商品上使用了标识(以下称为被控侵权标识)。购买涉案商品,实际支付22.80元。商品实物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生产日期为2020年10月9日,生产企业为完美公司等。完美公司当庭提供了“完美芦荟胶”正品,经比对,涉案商品与正品在颜色、字体、印刷以及防伪标识等方面存在差异。
寻梦公司提供情况说明,载明涉案店铺系由***开设,涉案商品于2020年11月16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截止该商品ID被下架之日,剔除退货及退款后的实际成交销售数量为20,321件,销售金额为13,168.80元。
以上事实由附卷证据以及当事人***证。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所有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品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故在***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完美公司据此主张涉案商品并非涉案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商品属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视觉上并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因此涉案商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以及在销售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之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商品已被平台禁售,完美公司也未举证被告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其要求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完美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需要说明的是,涉案店铺在销售页面展示含有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图片系为了销售侵权商品,造成的损害后果限于销售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本院在判定经济损失时对此酌情予以考量。关于公证费、律师费,完美公司虽未提供相应凭证,但考虑完美公司确已进行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综合政府指导价、律师的实际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等因素酌情判定。关于调查费,完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也未证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共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62元,被告***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陶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