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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73民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路28号完美金鹰广场办公楼3-15层。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上诉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4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完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确认了被上诉人刷单行为,并扣除刷单所产生的相应金额,降低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却对被上诉人的刷单行为未加处罚。刷单行为破坏了上诉人正当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应当予以处罚。根据被上诉人的销售金额及上诉人的维权支出,一审仅判决2,000元的赔偿金额,明显过低,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完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请求判令**赔偿完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完美公司系第1332692号商标的权利人。**未经完美公司许可销售的化妆品使用了与完美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完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完美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31,000元,已超出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立案之前,上诉人就本案诉讼委托了专业律师作为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程参与本案一审,相关代理人应当知晓就其主张的费用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交上述证据。鉴于上述证据并非一审判决后形成,上诉人亦完全有能力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上诉人应对其怠于举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扣除了被上上诉人刷单金额。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仅在查明事实中查明了被上诉人的刷单行为,但在裁判理由中并未将该刷单金额从被上诉人销售金额中扣除,本院就上诉人相关主张不予采纳。考虑到涉案商标在侵权商品商业价值中的贡献率、完美公司的批量维权情况、被上诉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及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交其主张的合理费用的凭证,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尚属合理,本院对该判决金额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完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沈仕赟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