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2-0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民申字第17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商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为归还案涉借款,2013年8月21日***根据***的指令将199万元还款打入胡兴业的账户,***在一、二审中否认有此还款。***以***涉嫌诈骗罪向永康市公安局报案,通过询问,***已承认打入胡兴业的199万元系***的还款。(二)***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总计借给***、***1297.2万元,而***、***已归还***1502.743万元。除上述借款外,双方没有其他借款。一、二审以双方还存在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为由否认***、***的还款,缺乏证据证明。***、***、华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认为:***、***、华溪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无事实根据。一、二审中***确认***于2013年8月21日汇给胡兴业的199万元系还款,但系归还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且借条已经归还***,与本案无关。***报案的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转移财产,对抗执行。请求保护***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于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11月期间先后向***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金额合计400万元,以及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争议在于,上述借款有无归还。***、***、华溪公司认为,案涉借款已经归还,并于一、二审中提交相关转账凭证、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用以证明***于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向***或***指定的账户汇款合计842.438万元,于2011年9月28日之前向***或***指定的账户汇款合计126.305万元,以及还向其他公司或个人账户汇款,上述款项均系归还案涉借款本息。对此,***则认为,双方除案涉借款外,尚存在其他借款,金额达997.2万元,该些借款已经结清,且借条亦由***收回。并认为,***向***或***指定账户的汇款均系归还本案借款外的其他借款,而***向其他公司或个人账户的汇款与其无关。经审查,***已提交转账凭证证明除本案借款外其于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还转账给***、***897.2万元(不包括2012年9月29日胡祖峰转账的100万元),而***亦认可双方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并已结清,但对于双方之间其他借款关系的偿还情况,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仍持有案涉借条,且没有证据证明***所归还的款项系归还案涉借款而非其他借款的情形下,***、***、华溪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已经归还,依据不足。至于再审审查中***、***、华溪公司提交的永康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对***的询问笔录,因该询问笔录中***并未认可***于2013年8月21日汇入胡兴业的199万元系归还案涉借款,***、***、华溪公司据此主张上述款项系归还案涉借款,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华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光洁
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
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曼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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