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永商初字第170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程晶莹。
被告:***。
被告:***。
被告: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施荣昌。
被告施荣昌的委托代理人:郑布英。
原告**为与被告***、***、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荣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晶莹及被告施荣昌的委托代理人郑布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由原告、被告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施荣昌担保向陈跃辉借款200万元,月利3分,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为该笔借款代偿了55万元后,陈跃辉提起诉讼,贵院作出了(2014)金永商初字第633号判决书,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为其代偿了本金利息1908000元、诉讼费11112元、执行费10940元,合计2480052元。被告***、***至今尚欠460052元未支付,其他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460052元及赔偿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荣昌对上述款项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被告***、***、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施荣昌答辩称:担保是属实的,愿意对自己的份额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被告***、***、施荣昌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
2、2013年3月5日的借条复印件(原件在(2014)金永商初字第633号案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向陈跃辉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汇入***农行卡号62×××13,如发生争议,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如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并由**提供担保的事实。
3、(2014)金永商初字第633号判决书原件一份、2015年4月24日陈跃辉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共计为***向陈跃辉代偿2458000元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各原件四份,用以证明**向陈跃辉代偿的245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的事实。
5、浙江省法院诉讼费发票、执行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代付执行费、诉讼费22052元的事实。
被告施荣昌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对陈跃辉出具的证明,请求法院对陈跃辉调查。
被告***、***、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代偿款202万元,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1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5日,被告***向陈跃辉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将借款汇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62×××13账户中,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管辖,并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由原告**、被告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荣昌在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原告**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9日,并归还本金146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854000元。2014年3月4日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归还陈跃辉借款1854000元、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82000元,并由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代被告***、***归还陈跃辉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共计1908000元,并支付诉讼费用11112元、执行费10940元。综上,原告共计代被告***、***支付担保款2480052元。原告代偿后,被告***仅归还20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代偿款460052元,被告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荣昌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荣昌为被告***向案外人陈跃辉的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该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代偿24800052元,事实清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被告***、***仅归还202万元,尚欠原告代偿款460052元,应予归还。原告**与被告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荣昌共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荣昌对被告***、***不能偿还的款项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460052元及利息损失(损失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荣昌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不能清偿的款项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章 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林祝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