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枣民四商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武。
委托代理人:彭增念。
原审被告:枣庄市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路与华山路交界处银狐大厦3B-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全武、原审被告枣庄市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3)台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博昊公司承包泥沟镇红东社区第三期工程。*全武主张博昊公司在中标红瓦屋屯社区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二人合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购买*全武材料欠款112526元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一份***2012年6月26日出具的欠72000元钢材款的欠条;2、二张2012年11月4日加盖***印章分别为720元、4640元黄沙收料单;3、2013年4月4日朱瑞领出具插座开关共7464元的收条;4、2013年5月3日***出具的欠材料款27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欠*全武货款的事实有*金武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负有偿还该债务的义务。***、***主张部分债务已偿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博昊公司系承包人,***、***系具体施工人,故博昊公司负有在其承包的泥沟红东社区工程款中对***、***的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义务。枣庄市博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应诉又未举证,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全武货款112324元;二、被告枣庄市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其承包的泥沟红东社区工程款中负连带偿还义务。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1145元,共计394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判共同上诉称:一、原审没有让***、***举证或给予***、***举证期限;二、*全武所持的72000元欠条系无效欠条,该欠款已还清,只是未向*全武要回欠条,且有证人予以证实;三、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但判决书载明为合议庭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承担72000元的付款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负担。
被上诉人*全武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博昊公司陈述意见为:一、一审判决载明的博昊公司的名称错误;二、原审未按照法律程序向博昊公司送达法律文书,致使博昊公司未参加一审诉讼;三、季敬先借用博昊公司资质,对红东工程进行施工,并非原审认定的博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全武对博昊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审程序违法;*全武向本院提交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系博昊公司中标,施工人为***、***;博昊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3号、5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为季敬先,***为担保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二、原审认定的本案债权债务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光盘一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之规定,该证据并不符合该条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主张原判认定的债权数额中的72000元,其已经还清,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博昊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博昊公司收到原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博昊公司二审的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范友众
代理审判员单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