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鄂中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荆门市澳驰矿业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1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澳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
法定代表人:敖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平,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习荣,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6月13日出生,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光成,男,汉族,1969年4月2日出生,住保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鄂中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钟,住所地钟祥市磷矿镇鄂中磷化工业园v>
法定代表人:杨才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康县黄龙观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保,住所地保康县马桥镇马桥街v>
法定代表人:赵义兵,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荆门市澳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驰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光成、湖北鄂中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中生态工程公司)、保康县黄龙观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龙观矿化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6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澳驰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平、周习荣,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被上诉人高光成,被上诉人黄龙观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义兵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驰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6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仅凭他人结账作废、残缺不全的“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过磅的码单”和“保康县黄龙观矿化有限公司矿石调运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运费,既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运输合同成立的相关要件,也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的要求。根据***自认的事实以及荆门市两级法院判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见过面,也不认识,不可能达成口头运输协议,澳驰矿业公司一不是托运人,二不是收货人,与***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与澳驰公司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与澳驰矿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上诉称该矿石系高光成抵付给敖心顺的欠款,但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高光成是不予认可的,双方没有任何结算证据,仅仅是上诉人的一面之词。鄂中生态工程公司能够证实所有的矿石货款及运费均是澳驰公司结算,一审过程中澳驰公司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敖心顺与高光成之间欠款关系成立的情况下,澳驰公司结算走了全部的矿石款和运输费,同时澳驰公司与敖心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即便高光成和敖心顺之间有欠款纠纷,本案起诉的是澳驰公司,即便敖心顺是澳驰公司的法人或股东,他的欠款并不是与澳驰公司产生的,所以一审证据充分证明了本案的上诉人与***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同时在运输该矿石之前***也与澳驰公司的经理敖凡及其经办人张桂山进行联系,澳驰公司均认可支付运费,故上诉人称其与***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显然不成立,应予驳回。同时,本案是因为澳驰公司不讲诚信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失,在合同过程中要求赔偿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在一审法院一并予以处理。
高光成辩称,澳驰矿业公司称高光成于2016年6月15日借敖心顺32万做生意一事,该借条的来源及法律效力有待确认。高光成从2016年到2020年长达5年时间里和***为矿石和运费结算,数次找到敖心顺及澳驰公司,却屡被拒绝。澳驰公司将此欠条作为拒付***运费的牵强理由是无稽之谈。敖心顺从没有找过高光成本人协议用矿石款来结算所谓的借据一事。所欠敖心顺欠据一事,是其和敖心顺个人的委托人的业务往来,与具备法人代表资格的澳驰公司没任何关联,澳驰公司没有权利扣押***的运费和黄龙观公司的矿石款。关于此批矿石,敖心顺于2016年4月到黄龙观矿化公司考察矿石,并与张祖良谈的矿石价格、数量及品位,但敖心顺至今未与黄龙观公司结算,使本人作为介绍人也牵连其中。
黄龙观矿化公司辩称,本案与其公司无关,黄龙观公司之前与高光成之间有场地租赁关系,双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书,高光成于2016年运走了矿石2000吨,无论这矿石款是作为抵付场地租赁费或者卖给高光成,这是黄龙观公司与高光成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同时,按照黄龙观公司磷矿石销售的行规,黄龙观公司所卖出的矿石是只负责收货款,运输费用一般是买方负责,除非是黄龙观公司和买方在销售合同中列明由他们把运费支付给黄龙观公司,然后黄龙观公司代为结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澳驰矿业公司、高光成、鄂中生态工程公司、黄龙观矿化公司支付***磷矿石运输费181700元,并从欠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澳驰矿业公司、高光成、鄂中生态工程公司、黄龙观矿化公司承担***诉讼费损失5901元及本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高光成与***联系,称有一批磷矿石需要从保康县黄龙观运输至鄂中生态有限公司。据***称,高光成联系***时称荆门有个老板要到黄龙观买2000吨矿石打矿浆,高光成给***一个澳驰矿业公司业务员张桂山的电话,让双方联系;张桂山在电话中承诺按每吨92元支付运费,当时马桥到荆门鄂中的运价是94元,因为以后量大每吨少2元;协商好后,张桂山让***给澳驰矿业公司负责人敖凡电话,确认了每吨92元的运费。***承担运输矿石,从保康县黄龙观拉运磷矿石到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合计1975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过磅单和调运单各39份,显示其中过磅单为“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过磅单”,调运单为“保康县黄龙观矿化有限公司矿石调运单”,汇总矿石重量计1975吨。***拉运矿石后,找澳驰矿业公司结算运费,该公司负责人敖凡称高光成欠其父亲款项,高光成已用磷矿石款抵账。***与高光成一起找澳驰矿业公司索要运费多次无果,于2018年1月8日向荆门市东宝区法院起诉,要求澳驰矿业公司支付运费,先后经两级法院经审理,均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计5901元。为此,***将以上四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鄂中生态工程公司提供了与澳驰矿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澳驰矿业公司向鄂中生态工程公司供应磷矿石,数量为2000吨,矿石从保康县马桥镇到鄂中生态工程公司总部货场,到厂价270元/吨,结算方式先货后款、两票制结算,货物发票160元/吨,运输票110元/吨。鄂中生态工程公司按270元/吨支付给了澳驰矿业公司全部磷矿石款。以上证据证明***陈述情况属实。高光成向黄龙观矿化公司联系购买磷矿石,磷矿石价款并不含运费。因该公司租用高光成场地需支付租赁费,高光成仅向该公司出具收到2000吨矿石的收条,双方并未办理磷矿石结算。澳驰矿业公司负责人敖凡称高光成欠其父亲款项,高光成已用磷矿石款抵账,高光成予以否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鄂中生态工程公司与澳驰矿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本案涉及的磷矿石供方为澳驰矿业公司,需方为鄂中生态工程公司,约定价款包括运输费用。该合同签订时,没有本案其他当事人参与。鄂中生态工程公司收到***运输的磷矿石后,已将磷矿石全部款项含运费一起支付给澳驰矿业公司,澳驰矿业公司至今不但未支付购买磷矿石的价款,还无任何依据获取了买卖磷矿石成本中所含的运输费用。澳驰矿业公司结算的运费为110元/吨,而***称双方协商运费单价为92元/吨,低于结算单价。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的陈述属实,约定运费单价为92元/吨,依法予以认定。***与澳驰矿业公司虽未签订运输合同,但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的运输合同关系客观存在,依法成立。***作为承运人,应托运人澳驰矿业公司要求将磷矿石从保康县黄龙观矿化公司运输到鄂中生态工程公司总部货场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费计181700元。因澳驰矿业公司不讲诚信,拒不履行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应依法赔偿给***造成的经济损失。澳驰矿业公司赔偿***诉讼费诉讼5901元,并自***首次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关于澳驰矿业公司称***本次起诉系重复诉讼,因原诉讼是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本次诉讼有新的证据且能够证明澳驰矿业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关于重复起诉之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澳驰矿业公司称高光成欠该公司负责人敖凡父亲款项,高光成已用涉案磷矿石款抵账,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要求高光成、鄂中生态工程公司、保康县黄龙观矿化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荆门市澳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181700元,并自2018年1月8日起,以181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荆门市澳驰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因拒不支付运输费用造成的损失590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荆门市澳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点运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负有按照约定时间、将货物安全运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负有按照约定数额向承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澳驰矿业公司没有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合同,双方没有明确运输费用支付义务主体是托运人还是收货人,但鄂中生态工程公司作为收货人在收到由***承运的矿石后,已根据其与上诉人澳驰矿业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将矿石款和运输费用全部支付给了澳驰矿业公司。由此可以认定***与澳驰矿业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运输费用的支付义务已由收货人实际履行并支付至澳驰矿业公司,澳驰公司无理由占有应支付给承运人***的运输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澳驰矿业公司应当支付给***运输费用181700元并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澳驰矿业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高光成已用案涉矿石款项抵偿其对澳驰公司负责人敖凡父亲的欠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并且矿石款抵账与***在原审中主张矿石运输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于高光成的欠款纠纷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但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付***的运输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澳驰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上诉人荆门市澳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茂强
审判员  王剑波
审判员  余以祥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宇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