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鄂中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湖北鄂中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802执异1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湖北鄂中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才超,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鄂中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于2018年4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称,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向异议人发出了(2011)东执字第12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异议人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湖北鄂中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939120元;二、交纳案件执行费11891元。异议人认为上述执行通知存在错误,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1)东执字第121号执行通知书。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湖北鄂中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无权向法院申请要求异议人支付迟延办理土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迟延履行金;2、迟延办理土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中,湖北鄂中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院(2011)东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第二项有关土地、房屋过户确定异议人的义务是协助,而非全部责任;3、本院关于迟延履行金的支付及计算无法律依据。首先本院(2011)东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没有就迟延履行金作为调解项写入该法律文书,其次,对于迟延办理土地、房屋的产权过户,法院以抵付金额480万元作为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基数无法律依据;此外异议人承担迟延履行金的全部责任不合情理和法理。
经审查查明,原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与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东宝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终止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与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方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资产交割协议》;二、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80万元,以位于荆门市象山大道XX号青山市场的XX间门面及土地使用证【面积XXXX平方米、南北长XX米、东西宽XX米、土地证号为XXX××X号】予以抵偿,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过户手续,所有办证费用及土地出让金等均由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三、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另外补偿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45万元,同时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退还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佣金40万元,合计285万元,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85万元,剩余100万元于双方办理房屋与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后十日内支付;四、若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不能过户,则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次性赔偿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5万元,本协议第三条不再履行,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金额则由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退还。2011年6月8日,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湖北荆润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将本院(2011)东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湖北荆润置业有限公司;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湖北荆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85万元,剩余100万于双方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过户后十日内支付;如因政策、法律和非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素造成调解书中标的物不能过户至湖北荆润置业有限公司,则本协议自行终止,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与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仍按本院(2011)东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执行,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湖北荆润置业有限公司的补偿款无息退还。协议签订后,湖北荆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补偿款185万元。
2011年6月20日,因异议人未按调解书中确定办理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原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异议人将房屋及土地过户至其所有,本院于同年6月21日受理。后经过土地招拍挂程序,并经原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要求,将本院(2011)东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土地过户至荆门市百美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本院(2011)东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16间门面并无产权证,致使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此,原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本院按照调解书第四项“若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不能过户,则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次性赔偿原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5万元,本协议第三条不再履行,原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金额由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退还”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向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2011)东执字第12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异议人三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245万元,并退还已支付的185万元。异议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守认为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执行,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异议人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撤销本院上述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案在审查中,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鄂中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12日,本院(2011)东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房屋亦按原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过户至第三人荆门市百美置业有限公司。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第四项“若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不能过户,则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次性赔偿原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5万元,本协议第三条不再履行,原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金额由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退还”的约定即不存在执行的条件,本院遂裁定对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向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2011)东执字第121号执行通知书予以了撤销。
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已将房屋及土地办理过户手续,依据本院(2011)东宝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其补偿款100万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受理并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7月6日,湖北鄂中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要求异议人负担本案迟延履行金,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1)东执字第12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异议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向湖北鄂中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939120元(以调解书确定应交付过户的房屋、土地抵付债务480万元为基数计算),并交纳案件执行费11891元。异议人收到上述执行通知书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要求异议人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办理争议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执行中,土地经招牌挂程序,按申请执行人要求于2014年2月10日予以了过户,而房屋经多次协调,亦于2015年6月12日按申请执行人要求办理了过户手续,虽然异议人应履行行为均予以了执行,但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二项“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及房屋过户手续,所有办证费用、土地出让金等钧由原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负担”的约定,异议人应在2012年5月18日前为原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办理土地、房屋过户手续,该行为的履行和履行期限异议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应当予以了预知和判断,一经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依法按时履行,其逾期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支付迟延履行金。
迟延履行金是指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由被执行人交纳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戒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款项,属人民法院执行权调控的范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履行的义务包括给付金钱和履行行为,对于迟延履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通知异议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称未按时办理土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责任问题,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调解协议后,因异议人未按时履行调解协议确定其应尽义务,申请执行人即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并不存在拖延或拒绝协助办理上述义务,故异议人称迟延履行责任应由双方承担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异议人迟延履行的是行为,依据事实及法律,本院酌情参照双方达成以土地及房屋抵偿经济损失数额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金数额合理合法。综上,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谭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凤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