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执行裁定书
(2016)鄂0802执异69号
异议人: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湖北鄂中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才超,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湖北鄂中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6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鄂东宝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湖北鄂中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裁定申请复议,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5)鄂荆门中执复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遂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称,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向异议人发出了(2011)东执字第12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异议人履行下列义务:一、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245万元,并退还申请执行人已支付的185万元;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三、交纳案件执行费26900元。异议人认为上述通知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根据本院(2011)东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已完全履行了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条件不存在;2、申请执行人将其权利两次转让给案外人,异议人均予以了配合,由于其权利多次转让,导致了对民事调解书的误解;3、异议人已完全履行民事调解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还应支付异议人100万元。
经审查查明,原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与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东宝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终止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与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方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资产交割协议》;二、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80万元,以位于荆门市,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过户手续,所有办证费用及土地出让金等均由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三、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另外补偿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45万元,同时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退还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佣金40万元,合计285万元,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85万元,剩余100万元于双方办理房屋与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后十日内支付;四、若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不能过户,则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次性赔偿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5万元,本协议第三条不再履行,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金额则由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退还。2011年6月8日,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湖北荆润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将本院(2011)东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湖北荆润置业有限公司;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湖北荆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85万元,剩余100万于双方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过户后十日内支付;如因政策、法律和非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素造成调解书中标的物不能过户至湖北荆润置业有限公司,则本协议自行终止,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与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仍按本院(2011)东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执行,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湖北荆润置业有限公司的补偿款无息退还。协议签订后,湖北荆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补偿款185万元。
2011年6月20日,因异议人未按调解书中确定办理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原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异议人将房屋及土地过户至其所有,本院于同年6月21日受理。后经过土地招拍挂程序,并经原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要求,将本院(2011)东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土地过户至荆门市百美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本院(2011)东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16间门面并无产权证,致使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此,原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本院按照调解书第四项“若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不能过户,则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次性赔偿原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5万元,本协议第三条不再履行,原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金额由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退还”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向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2011)东执字第12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异议人三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245万元,并退还已支付的185万元。异议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守认为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执行。
另查明,本案在审查中,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鄂中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12日,本院(2011)东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房屋亦按原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过户至第三人荆门市百美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5月10日,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已将房屋及土地办理过户手续,依据本院(2011)东宝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其补偿款100万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受理并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要求异议人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办理争议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执行中,土地经招牌挂程序,按申请执行人要求予以了过户,而房屋因未办理产权证,导致过户手续难以办理,但经多次协调,亦按申请执行人要求办理了过户手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行为虽时间周期过长,但均获落实,因此,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第四项“若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不能过户,则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次性赔偿原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5万元,本协议第三条不再履行,原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金额由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退还”的约定即不存在执行的条件,本院2014年7月28日向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2011)东执字第121号执行通知书应予以撤销。综上,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1)东执字第121号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谭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厉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厉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①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注:①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