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503民初31号
原告吴承红。
被告曹奎。
被告蔡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
负责人王国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奇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慧东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承红与被告曹奎、被告蔡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宜昌市慧东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处理。
本案受理费113元,由原告吴承红负担。
审判员 宋 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白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