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6民初3114号
原告:夏义云,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华,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建勇,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宜昌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4147213Y,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南苑管理区七组。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义云与被告郑建勇、宜昌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义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华、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勇、宜昌惠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义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180.63元,由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建勇、慧东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司法鉴定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11时30分,被告郑建勇驾驶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展大道家和医院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建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郑建勇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慧东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治疗的医疗费,自己仅支付了两次复查的费用118.90元及辅助器具(拐杖)10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0年起在清明河乡集镇从事糕点行业,系城镇个体工商户,不以农村收入为来源。自2017年6月起在夷陵区小溪塔至上未来城随子夏坤鹏居住,主要生活消费都在城镇,只偶尔回老家打点糕点店面。因其不以农村收入为来源,生活消费也不在农村,对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郑建勇、慧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辩称,1.我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审核相关证据后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减,具体意见在举证质证阶段来细说;3.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11时30分,被告郑建勇驾驶鄂E×××××号重型货车沿发展大道行驶至家和医院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次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郑建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至2019年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左足挤压伤、左足第1趾间关节开放性损伤、左拇趾开放性骨折、左足第1、4趾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合理饮食、避免患肢负重、全休3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受伤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共计16933.28元,其中原告支付118.90元,被告慧东公司支付16814.38元;此外,原告购买拐杖支付100元。2019年3月27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因车祸造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鉴定为2000元,误工时间鉴定为120日、护理时限鉴定为60日、营养时间鉴定为9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28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因事故受损,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的定损金额为1362元。原告自2017年6月1日起跟随其子夏坤鹏居住在宜昌市××区××城乡统筹××试验区××城社区至××未来城小区××室。被告郑建勇驾驶的鄂E×××××号重型货车为被告慧东公司所有,被告郑建勇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在完成被告慧东公司交办的工作。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9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的被告郑建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郑建勇系被告慧东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受伤,因此,应由被告慧东公司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因鄂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原告受伤当天的门诊医疗费和后期住院医疗费共计16814.38元,系被告慧东公司支付,但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支付的医疗费,加之原告并未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慧东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不予调整,原告出院后进行检查花费118.9元、购买拐杖花费100元,考虑出院医嘱原告不适随诊,加之原告系脚受伤,行走多有不便,借助拐杖行走符合常理、情理,对于该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910元,虽然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市,故本院认为原告按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6891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护理期限60天,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考虑原告左足多处骨折,行走必然受限,加之鉴定机构对其护理期限也进行了明确,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6394.0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误工费,虽然其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其长期在宜昌生活,只是偶尔回去打理生意,表明其经营的糕点店面并不需要其每天参与工作,故其以该标准主张误工费不当,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的误工费,即10443.58元(38897元/年÷365天×9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但其在医疗机构治疗期间和出院时,并无医嘱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其主张的该费用并非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和乘车明细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和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考虑其构成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过错,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362元,故本院按该金额予以支持;鉴定费2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92908.51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慧东公司赔偿外,其余损失由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慧东公司、人保宜昌分公司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但其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郑建勇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义云各项损失共计90628.51元;
二、被告宜昌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义云鉴定费2280元;
三、驳回原告夏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计518元,由被告宜昌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雪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