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05民初11643号之二
原告: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金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康市金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裁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对裁定不服,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裁定撤销本院(2018)沪0105民初1164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并于2018年8月23日退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
审判长斯慧民
审判员洪一帆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