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05民初11643号之一
原告: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金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康市金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中发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销售订单包含原、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6月19日签订的两份销售订单。上述两份销售订单所涉买卖标的、合同价款等约定不同,系各自独立的合同关系,应独立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依据标的不同的两份销售订单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及利息责任,由于其诉称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包含了两个合同项下的法律关系,宜分案处理。本院以(2018)沪0105民初11643号处理双方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销售订单项下所涉纠纷,双方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的销售订单项下所涉纠纷另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告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康市金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纠纷另行立案处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洪一帆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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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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