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05民初11643号之三
原告: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金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康市金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2018年12月3日,原告以“双方已就编号SHHYXXXXXXXXXX、SHHYXXXXXXXXXX两份订单所欠货款达成和解,双方同意被告再向原告支付24,000元后,就上述两订单不存在任何争议,现被告已支付24,0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83.40元,减半收取计241.70元,由原告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斯慧民
审判员洪一帆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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