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民辖终1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658弄10号2层2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金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文昌南路兴华名城北门左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116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两份销售订单均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诉讼请求标的为给付货款,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决本案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涉案《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订单》中约定的收货地址依法不能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买卖合同中,上诉人上海汇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供货方即特征义务履行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移送管辖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1164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