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品联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品联科技有限公司与杨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3948号
原告:杭州品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信诚路33号2幢6楼。
法定代表人:陈文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燕,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璐,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系其配偶。
原告杭州品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17日,杨璐(以下简称“品联公司”)也以杭州品联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一案〔(2019)川0193民初5241号〕。后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将(2019)川0193民初5241号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为(2019)浙0108民初4923号。因两案是品联公司与杨璐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故本院将(2019)浙0108民初4923号与本案并案审理。2019年9月2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燕、王国成、被告杨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品联公司无须支付杨璐工资25000元;2.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4月10日解除;3.品联公司无须支付杨璐经济补偿金16706.45元。事实与理由:首先,杨璐要求品联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杨璐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其他是岗位绩效工资和补贴。2019年2月,公司安排杨璐前往北京办事处工作,但杨璐拒不前往并消极怠工,不履行工作职责。其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公司只发放其基本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4月10日解除。杨璐于2019年4月9日以邮寄方式向品联公司提出离职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于次日收到通知后,当即表示同意,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4月10日解除。第三,杨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系杨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请人民法院支持品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2019)浙0108民初4923号案件中,杨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品联公司补发工资70425.61元;2.品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291.66元;3.品联公司支付拖欠的2018年年底三薪30000元;4.品联公司支付因未依法开具离职证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0元;5.品联公司为杨璐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或离职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杨璐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杨璐于2017年3月23日入职品联公司担任市场经理一职,劳动合同期限自当日开始至2020年3月23日。杨璐于2018年3月26日开始休产假,至同年7月31日休完128天后,经品联公司要求返岗上班。后经杨璐多次强烈要求,品联公司才同意9月17日开始至11月18日休完剩余的60天产假。2019年2月3日,品联公司发放了12006元生育津贴,但拖欠杨璐2019年2-4月工资共70425.61元。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四川省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规,杨璐享有188天产假,且产假期间工资应按休产假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支付。第二,品联公司应按约发放杨璐2018年底的三薪。第三,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11日解除后,因品联公司未依法向杨璐开具离职证明,杨璐无法正常入职。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品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支持杨璐的诉讼请求。
品联公司就杨璐提出的请求辩称,第一,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一致确认基本工资2000元/月,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低于四川省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之下,应当认定有效。品联公司已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产假期间工资,不存在拖欠。且杨璐在收到工资后一个月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发放的工资。另外,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杨璐入职两年多,从未对社保缴纳基数提出过异议,其认可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公司已将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津贴全额发放给杨璐,符合法律规定。如杨璐认为品联公司少缴社保,应该向行政部门提起诉求要求公司补足社保缴纳基数,而不应通过本案要求补足相应的工资金额。第二,关于产假的时间和工资,杨璐主张的188天产假不符合四川省的相关规定,其即便享有188天产假,也需扣除公司已向杨璐支付的98天的生育津贴,且剩余90天的工资也应按社保缴纳基数确认的金额来支付,并扣除已发放的2000元工资。第三,杨璐主张的年收入121482.34元及相应的计算公式,没有法律依据。其入职第一个月的工资2000多元,试用期工资6000多元,转正之后是7000、8000多元,平均年薪无法达到其主张的金额。第四,杨璐休假回来之后,双方一直在协商合同解除事宜,在长达四五个月的协商时间里,杨璐未实质性工作。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其长时间上网属于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公司已于2019年4月7日向其提出解除合同。而杨璐在确认公司要解除合同后,于10日向公司送达了合同解除的快递。在此之前,杨璐未就少发工资、发放工资金额不符等向公司提出过。故系品联公司解除合同在先,不需向杨璐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杨璐的所有诉讼请求,支持品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杨璐对品联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调动通知邮件、员工录用通知书及录用邮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件送达截图、华夏银行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品联公司试图证明杨璐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的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杨璐对品联公司提交的杨璐工作电脑部分上网日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力则将综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品联公司对杨璐提交的三份员工请假申请(产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电子邮件、邮寄送达记录、实物归还单、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杨璐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工作调动邮件及回复,品联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对杨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杨璐提交的工资条电子邮件,品联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司应依法编制工资清单,品联公司虽对杨璐提交的工资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工资清单,且杨璐提交的工资条电子邮件与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的实发工资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杨璐提交的工资条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品联公司对杨璐提交的公司录用通知书及录用审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录用通知书与录用审批邮件及工资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品联公司对杨璐提交的成都市成华区妇幼保健院病情证明书及母乳喂养沟通电子邮件、请求出具离职证明并转出社保关系的电子邮件、成都一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录用通知书及入职手续未完成的通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杨璐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9日,杨璐收到品联公司的员工录用通知书,录用通知书上载明薪资待遇为:“试用期税前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月+4200元/月岗位补贴+1000元/月奖金,试用期3个月。转正后税前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月+5500元/月岗位补贴+1000元/月奖金+500元/月住房补贴。”报到地点为:“北京市……”,同时该录用通知邮件也写明“于2017年3月20日(周一)上午9:00到北京……办理入职手续”。后杨璐于2017年3月23日入职品联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的办事处,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7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试用期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4月12日,乙方(杨璐)担任市场经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甲方业务涉及之地区;实行标准工作制,试用期工资按照合同约定工资的80%执行,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的月基本薪金标准为人民币税前“2000元/月”(此处之前填写的是“玖仟”,后划去改为2000元/月)。
2018年3月21日,杨璐向品联公司申请休产假,时间自2018年3月26日至7月31日。2018年9月10日,杨璐再次申请休产假,时间自2018年9月17日至11月18日。2018年12月29日,品联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杨璐:“因公司北京……需要调配你赴北京担起相关职责,那边工作交接截止时间为1月5日,请在截止时间前前往,谢谢”。杨璐回复:“工作岗位和地点变动应征得劳动者的同意,且我尚在哺乳期,希望公司能与我协商。”此后,杨璐仍一直在四川成都工作。
2019年4月10日,杨璐向品联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电子邮件并邮寄送达书面通知书,内容为:“鉴于公司严重拖欠本人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人现通知用人单位自2019年4月11日起本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求单位支付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补发拖欠本人的工资,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同年4月11日,杨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成都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品联公司支付拖欠工资74344.73元;2.品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5208.33元;3.支付2018年年终三薪29100元;4.品联公司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成都仲裁委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成劳人仲案[2019]0085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品联公司向杨璐一次性支付工资25000元、经济补偿金16706.45元、为杨璐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驳回了品联公司的其他请求。后双方均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杨璐入职之前,品联公司人事部员工曾向其他部门发过一份杨璐的内部入职审批邮件,该邮件显示给杨璐拟定的工资标准为试用期工资7200元,转正工资9000元,年终奖金27000元、年薪135000元。
再查明:杨璐在品联公司工作期间,品联公司已为杨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杨璐2017年9月应发工资为9500元,扣除社保费用和公积金597.21元、税费526.56元后,实发工资为8377.23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杨璐的实发工资均为8399.76元,2018年3月实发工资为5772.4元。2018年4月28日,品联公司另发放给杨璐年终奖17205元。杨璐2018年8月应发工资为10000元,扣除社保和公积金费用589.16元、税费246.64元,实发工资6769.78元;2018年9月实发工资为3956.29元,2018年11月实发工资为3367.13元,2018年12月实发工资为9368.51元,2019年1月实发工资为9368.52元。2018年4月至7月、10月的工资,品联公司均未按时发放给杨璐,直至2019年2月3日,品联公司一次性补发了杨璐六个月的产假工资,每月2001元,共12006元。庭审中,品联公司称该12006元系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杨璐予以确认。此后,品联公司未再向杨璐发放工资。
另,在成劳人仲案[2019]00857号仲裁裁决书作出之后,品联公司已为杨璐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故杨璐的产假福利等规定应按照四川省成都市的执行。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2年实施)的相关规定,实行纯母乳喂养的,可最多享有产假共189(98+60+31)天;《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规定,社保机构拨付的费用不足以支付女职工工资的,其差额由女职工所在单位补足。本案杨璐有医院出具的纯母乳喂养证明,其实际休产假189天,未超过规定的产假上限天数。故在其休产假期间,公司均应依法足额支付杨璐工资。因社保机构拨付给杨璐的费用不足以支付杨璐的工资,故杨璐在产假期间的工资,品联公司应予补足。因杨璐2017年度在品联公司工作未满一年,故本院按照杨璐休产假前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9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杨璐2018年3月至7月产假期间的应发工资,按2018年8月10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杨璐2018年9月至11月产假期间的应发工资。据此,在应发工资扣除社保费用、公积金、税费及已发放工资后,品联公司应补发杨璐2018年3月工资3077.39(9500-597.21-53-5772.4)元、2018年9月工资5440.55(10000-589.16-14-3956.29)元、2018年11月工资6043.71(10000-589.16-3367.13)元,应补发2018年4-7月、10月工资共45022[(9500-597.21)×4+(10000-589.16)]元,上述应补发工资合计59583.65元。扣除品联公司2019年2月3日已发放的12006元生育津贴,还应补发杨璐产假期间的工资47578元。另,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11日解除,而品联公司未发放杨璐2019年2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工资。但品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发放杨璐工资的行为有章可循、有据可依。故品联公司应如前所述按1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补发杨璐工资,扣除社保费用和公积金后,应发放金额为23419(10000×2+10000÷21.75×10-589.16×2)元。综上,品联公司共应补发杨璐工资总额为70997(47578+23419)元(税前)。对杨璐主张的补发工资之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杨璐要求品联公司支付年底三薪即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杨璐的入职薪资审批邮件仅系用于内部的用工成本核算、审批,而年终奖一般与公司效益及员工一年的考核情况等挂钩,是企业收益分配自主权的体现。在双方并未在劳动合同或录用通知书中明确约定年终奖的情形下,对杨璐请求品联公司支付年底三薪年终奖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杨璐要求品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品联公司虽抗辩因杨璐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的情形,已于2019年4月7日向杨璐提出解除合同,但其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杨璐因品联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而提出解除与品联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故品联公司应依法支付杨璐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杨璐的月平均工资为11267[(9500×4+10000×8+17205元)÷12]元。杨璐在品联公司在职两年又一月有余,故品联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8167.5(11267×2.5)元。
关于杨璐主张的品联公司支付因未依法开具离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杨璐的该项主张未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的其他请求不具有不可分性,故在本案中,本案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品联公司主张的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4月10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因品联公司已为杨璐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故实际上对品联公司主张的该事项双方并不存在争议,无须法院再予确认。且该项请求品联公司并未在劳动仲裁阶段以反申请的方式提出,本院在处理杨璐的相关请求中也已经对该事项一并作出了认定。故对品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品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发杨璐工资70997元(税前);
二、杭州品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璐经济补偿金28167.5元;
三、驳回杨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杭州品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杭州品联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品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季隽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