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市龙盘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民辖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龙盘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乔官镇皮匠官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慧,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畅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916号龙泽名都1号楼302。

法定代表人:魏秀秀,经理。

原审被告: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开发区二街1131号1-5幢。

法定代表人:赵俊福,总经理。

上诉人***、潍坊市龙盘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畅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源公司)、原审被告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5民初3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潍坊市龙盘农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提交合同列明争议管辖方式为提交潍坊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没有写明“提交潍坊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字样。但上诉人的合同也有被上诉人签字盖章,视为被上诉人认可该合同效力及管辖条款的约定,不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两份合同中只要有一份合同进行了约定,即视为对双方的明确约定。其次,虽然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未在“提交潍坊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前划“√”,是因为在合同中只写明了“提交潍坊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一项选项,而未写明其他选项,因此,并不需要再额外勾画“√”。勾画“√”是为了明确选择,与其他选项区分,在只有一个选项的前提下,只需写明即可。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持有的两份合同,均是由被上诉人起草,发送给上诉人电子版,由上诉人打印一份,复印一份后分别盖章形成的。两份合同在形成时是完全一致的,被上诉人合同缺失了“提交潍坊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是被上诉人替换合同第2页造成的结果,是对合同证据的篡改。综上,在上诉人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本案应当移送潍坊市仲裁委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移送潍坊市仲裁委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时被上诉人畅源公司提交的《土石方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从以下两种方式中选择其中一种(在所选项下打对号,如选择仲裁方式,请注明具体仲战委员会)。”该条款既未约定法院管辖,又未约定仲裁。而上诉人龙盘公司提交的《土石方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从以下两种方式中选择其中一种(在所选项下打√,如选择仲裁方2一式,请注明具体仲战委员会)。1、提交潍坊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约定了争议由潍坊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5民初398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潍坊市畅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同文

审判员  崔福涛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