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7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开发区二街1131号1-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73173450X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昌盛三期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乐五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昌乐县营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营丘镇古城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石文韬,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镇司法所所长。
上诉人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昌乐县营丘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9)鲁0725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外伤构成伤残二级、完全护理依赖,但根据二审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上述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对于***的伤情以及由此导致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等相关损失均应通过重新鉴定的方式予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9)鲁0725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2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