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323民初2392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
被告:***,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
被告: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
原告***与被告***、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审计费、税款等共计99944.39元;2、请求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被告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份,第二被告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由沂源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项目建设处发包的沂源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一期河道治理第12标段项目工程,后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施工,第一被告***又再次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取原告***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款额的25%税金及管理费,工程款额以审计部门审核后的结果为准。原告***承揽该工程后,积极组织施工,按期完工,相关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与涉案工程相关的税费、管理费、审计费等费用均应由被告***、被告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先后为被告***、被告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审计费、税款等共计99944.39元,该费用被告***、被告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该案本院没有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的审计费、税款等共计99944.39元,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的均不在沂源县域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