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3民初202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传,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堂,临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73173450X8,住所地潍坊市昌乐县开发区二街1131号1-5幢。
法定代表人:赵俊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堂,被告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46981.32元,并支付欠款利息(以946981.3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份,第二被告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由沂源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项目建设处发包的沂源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一期河道治理第12标段项目工程,后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施工,第一被告***又再次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提取原告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款额的25%税金及管理费,工程款额以审计部门审核后的结果为准。原告承揽该工程后,积极组织施工,按期完工,相关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使用多年。2014年12月份,经沂源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项目建设处和第二被告共同委托审计,审计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确定工程总价款为3017414.46元,相关工程款已由沂源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项目建设处全额拨付给第二被告,但是第一被告却以第二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拖延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46981.32元未付。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第一被告应当承担所欠工程款的付款义务,第二被告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再拖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故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是代表淄博泰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且分别将该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周文军,且两人独自与***核实,第一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2、原告在诉状中称该涉案工程为自己单独施工是虚假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假诉讼的相关意见,请求法庭予以追究其法律责任;3、在该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约95万元,但查封***价值约六七百万别墅一套、价值百万的奔驰车一辆,属于严重的超标查封,违法事实明确,请予更正该违法事实。
被告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在拖欠工程款的限额范围内支付工程款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同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份,被告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公司)中标由沂源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项目建设处(业主)发包的沂源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一期河道治理项目工程,金生公司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淄博泰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泰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将第12标段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为了发挥甲、乙双方各自的优势,达到规模经营的目的,本着平等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甲乙双方达成如下联营协议:一、联营项目概况及有关要求。1、工程名称:沂源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一期河道治理项目(南鲁山镇螳螂河项目区)工程第12标段施工项且。2、工程地点:沂源县南鲁山镇。3、工程内容:乙方负责对沂源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一期河道治理项目(南鲁山镇螳螂河项目区)工程第12标段施工项施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按设计及甲方要求完成施工任务。二、承包方式。本次工程承包不以审计部门最终的审计报告结算值为准,以乙方所发生的实际工程量按合同单价计算出工程结算款提取管理费(实际工程量、合同单价以审计部门审核后的结果为准)。甲方提取乙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结算款额的贰拾伍个百分点税金及管理费。工程完工后经甲方、监理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经上级各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给予结算。本工程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业主要求施工,对超出施图纸或未经业主、监理认可的工程量不予计量支付。三、工程款支付。1、按业主拨款进度进行拨款。业主拨款后,甲方扣叁拾万元的纪律保证金,余款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5个工作日内拨付给乙方。2、工程纪律保证金,在业主退还给甲方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拨付给乙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施工完毕,经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核,涉案工程审定结算值为3017414.46元,扣除双方约定的25%税金及管理费,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263060.85元。涉案工程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87699元,支付给周文军工程款380000元,原告***认可支付给周文军的款项为涉案工程款,以上共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86769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95361.85元未付。沂源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项目建设处(业主)最后一次支付给金生公司工程款的日期是2018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最后一笔工程款5万元,支付日期是2020年9月30日。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金生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复印件一份、结算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费收到条一份、采招网临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网站所公示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施工中标公告、由原告为第二被告代开的发票复印件四张、完税证明复印件两张及原告代缴税款的签购单两张、原告及其妻子唐爱兰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被告***提供的第一被告妻子朱士芳给周文军的银行打款记录3张及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潍坊金生水利公司给周文军打款20万元的单据、银行转账凭条、原告本人书写的字条一份,被告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与淄博泰信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付款凭证9份,本院依法从沂源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联通项目建设处调取的部分证据材料、沂源县水利局关于沂源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联通项目付款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涉案工程经审定结算值为3017414.46元,扣除双方约定的25%税金及管理费,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263060.85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87699元和原告***认支付给周文军工程款38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95361.85元未付,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期限问题。双方约定:“业主拨款后,甲方扣叁拾万元的纪律保证金,余款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5个工作日内拨付给乙方。工程纪律保证金,在业主退还给甲方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拨付给乙方。”工程纪律保证金业主已经退还,业主的最后一次支付给金生公司工程款的日期是2018年10月31日,被告***应该在5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11月7日(11月3日、4日为周末)支付给原告***工程款,逾期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金生公司的起诉,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最后一笔工程款5万元,支付日期是2020年9月30日,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金生公司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5361.8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395361.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3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6777元,被告***负担4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武广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