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2民初1045号
原告:昌乐县恒达门窗厂,住所地:昌乐县309国道朱刘街办驻地西一公里处北侧。
经营者:赵德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雯,山东玉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开发区二街1131号1-5幢。
法定代表人:赵俊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山东潍州(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乐县恒达门窗厂与被告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县恒达门窗厂的经营者赵德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雯、被告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俊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乐县恒达门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日,原告与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签订《塑钢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为美丽华·洲1#楼安装塑钢窗,约定工程量约950平方米,每平方米260元,工程价款247000元。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又签订《空调隔扇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滨海分公司承包的美丽华·洲1#楼施工空调隔扇,每平方米130元。原告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4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已于2021年5月13日被注销。依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因此,被告应当为其滨海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对该两份合同并不知情,当时杜伟要在滨海区承揽工程需要资质,与被告商量成立分公司,分公司成立后一直由杜伟自己负责和经营,被告对具体业务并不知情,对于案涉两份合同是否已经施工及工程量均不知情,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量的具体金额。另据原告陈述,案涉工程在2011年施工,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原告与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签订《塑钢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承揽的美丽华·洲1#楼安装塑钢窗,合同约定工程量约950平方米,每平方米260元,工程价款247000元;付款方式为窗框安装完成付工程总款的40%,窗扇安装完成付总款的40%,达到初验标准付总款的15%,余5%为保修金,一年内付清。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又签订《空调隔扇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承揽的美丽华·洲1#楼安装空调隔扇,每平方米130元,安装完毕付乙方80%货款,余款待工程验收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双方一直未结算。2021年8月13日,原告的经营者赵德年通过电话向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杜伟催要剩余工程欠款,杜伟在电话中认可欠款事实,陈述“总共三十三万,给了你二十万。”
庭审中,本院责令被告庭后向杜伟核实其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或将杜伟带到法庭核实,但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该义务。
另查明,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6日,负责人杜伟,该分公司已于2021年5月13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塑钢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空调隔扇施工合同》、原告经营者赵德年与杜伟的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签订的《塑钢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空调隔扇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基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的事实,结合原告与被告的滨海分公司负责人杜伟的通话录音,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公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对于工程造价,被告滨海公公司的负责人杜伟并未与原告结算,因此,诉讼时效应从结算之日起算,原告提供的2021年8月13日其与杜伟的通话录音对尚欠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杜伟作为被告分公司负责人,按照就近原则,被告作为总公司,其有法律义务将其分公司负责人带至法庭接受询问,以确定杜伟与原告经营者赵德年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被告并未按照法庭要求履行该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杜伟与赵德年通话的真实性,并以此认定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公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被告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工程欠款利息,原告诉请自2012年6月1日起算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杜伟在2021年8月13日通话中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故可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昌乐县恒达门窗厂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昌乐县恒达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保全申请费1220元,合计2770元,由原告昌乐县恒达门窗厂负担198元,被告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明刚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伟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