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03民初2203号之一
原告:***,男,1973年4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军,山东文康(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昌海大街1号。
负责人:杜伟,经理。
被告: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开发区二街1131号1-5幢。
法定代表人:赵俊福,总经理。
被告:山东齐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洪阳街1079号5号楼13楼。
法定代表人:王珂,董事长。
被告:山东美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59号。
法定代表人:石承惠,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生公司滨海分公司)、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公司)、山东齐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城公司)、山东美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
被告金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认为原告负责施工的外墙保温、外墙维修等项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应当移送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金生公司滨海分公司与山东中远汇丽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协议,及山东中远汇丽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可以确定双方对工程项目并无资质上的要求,故本案性质应属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以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因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原告的住所地亦不在本院司法管辖区域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潍坊金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乐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