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新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深圳市新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民初25357号
原告:***,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文义,广东柏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24395。
被告: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40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02818。
法定代表人:赵越。
被告:深圳市新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4018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79869T。
法定代表人:赵越。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锦川,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71518。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全,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9021709112194。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新乐汽车出租公司”)、深圳市新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数码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文义,被告新乐汽车出租公司、新乐数码科技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锦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4112.20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2205.61元/月×10年×2);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的绩效工资共计24000.00元(4000元/月×6);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新乐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乐数码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无须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4日绩效工资19109.2元;2.被告无需支付律师代理费408.22元;3.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08年11月12日。原告于2008年11月12日入职被告新乐汽车出租公司,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的工资由两被告共同发放。从2018年1月1日起,原告因工作调动原告,单独与被告新乐数码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新乐汽车出租公司不再具有劳动关系。两被告同意原告的工龄自2008年11月12日起连续计算。
二、工作岗位:综合监管服务项目运营经理。
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原告与被告新乐汽车出租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自2013年12月1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新乐数码科技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四、工资情况: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两被告每月25号左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发放上个月的工资。从2018年1月起,被告新乐数码科技公司单独向原告核发工资,被告新乐汽车出租公司不再向原告核发工资。被告新乐汽车出租公司核定原告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每月工资总额为9160元,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每月工资总额为9180元,2018年1月1日起,不再向原告核算计发工资。被告新乐数码科技公司核定原告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每月工资总额为8000元,其中每月实际向原告支付4000元,其余4000元作为年度绩效工资在2017年12月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份核定的月工资数额为12100元;从2018年2月起,原告月工资数额为15480元,其中有3500元作为专项绩效工资,根据原告考核结果在年底一次性发放。两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对应,本院对于两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新乐数码科技公司提交的原告2018年1月至6月工资表,本院认定被告新乐数码科技公司核定的原告2018年1月至6月的工资中包含3500元的专项绩效工资没有发放。
五、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原因:原、被告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原告主张被告新乐数码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新乐数码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新乐数码科技公司主张原告存在旷工和篡改考勤记录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行为,被告新乐数码科技公司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篡改考勤记录,被告新乐数码科技公司提交了调查谈话录音、原告考勤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新乐数码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篡改考勤记录的行为。本院采信原告对于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新乐数码科技公司关于原告篡改考勤记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旷工,被告新乐数码科技公司提交了视频监控、《6月13日总经理办公会关于***考勤违规事项会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视频监控覆盖范围为被告新乐数码科技公司综合监管服务项目所在地的考勤机。该视频监控显示2018年5月至6月原告从未在考勤机处打卡,因此被告新乐数码科技公司认为原告存在严重旷工行为。原告主张,项目地点的打卡机是原告用来管理项目成员考勤而使用的案外第三方的打卡机。原告管理的项目成员均需要在该打卡机上打卡。原告同时主张,其作为综合监管服务项目的运营经理,在案外第三方项目办公地点不需要打卡。原告确认其外出需要报备,在被告新乐数码科技公司处办公地点上班时需要打卡。原告确认,由于原告从未在项目办公地打卡,而且原告在项目办公地有独立的办公室,原告不在视频监控的范围内办公,所以即使视频监控是真实的,原告也不会出现在视频监控中,但是不能因为原告没有在打卡机上打卡而认定原告旷工。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新乐数码科技公司的员工确认自己需要按时上下班,外出需要向自己的上级主管领导报备,在被告新乐数码科技公司处上班时需要打卡,但是原告又主张作为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办公地点不需要打卡,只有其主管的项目成员才需要打卡,原告该主张在被告新乐数码科技公司不予确认真实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签收的《新乐公司奖惩制度》对员工的考勤具有明确的要求,并且对于旷工行为的处罚也有明确的规定。原告的签收行为表明,原告作为项目运营经理并不具有原告主张的可以不在项目办公地点打卡的权力。原告作为项目运营经理,应该在项目办公地点打卡考勤,但是原告从来都不在项目办公地点打卡考勤。虽然没有打卡考勤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旷工,但是由于原告不打卡考勤的行为使得证明原告正常出勤的责任转移至原告处。在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正常出勤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被告新乐数码科技公司关于原告存在严重旷工行为的主张。原告关于相关制度没有经过公示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的签收行为,对于原告而言具有公示的作用。原告关于相关制度的制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员工上班不能迟到早退和旷工,是任何劳动者都应该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被告新乐数码科技公司即使没有相关规定,原告也不能旷工,因此对于原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新乐数码科技公司因原告旷工行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新乐数码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2018年1-6月绩效工资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新乐数码科技公司按照4000元每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4日的绩效工资。被告新乐数码科技公司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当年,原告工作没有满一年,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原告支付绩效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在被告新乐数码科技公司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4日的工资情况,被告新乐数码科技公司每月存在暂扣原告绩效工资3500元的情况。被告新乐数码科技公司主张原告离职当年工作没有满一年没有权利要求支付绩效工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乐数码科技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19109.2元(3500元×5个月+1609.2元)。被告新乐数码科技公司有关不予支付绩效工资19109.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按照胜诉比例,本院裁决由被原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8.22元。被告新乐数码科技公司有关不予支付律师费408.2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八、仲裁情况: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4112.20元;2.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14日的绩效工资供计24000.00元;3.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裁决结果:1.被告新乐数码科技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4日绩效工资人民币19109.2元;2.被告新乐数码科技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8.22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及被告新乐数码科技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新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绩效工资人民币19109.2元;
二、被告深圳市新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8.2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深圳市新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市新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业旺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唐敏施
书 记 员 张美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