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新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新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3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5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文义,广东柏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
法定代表人:赵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锦川,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
法定代表人:赵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锦川,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深圳市新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数码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新乐出租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25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新乐数码公司、新乐出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4112.20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2205.61元/月X10年X2);2.判令新乐数码公司、新乐出租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的绩效工资共计24000.00元(4000元/月X6);3.判令新乐数码公司、新乐出租公司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000.00元。庭审中,***放弃要求新乐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新乐数码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新乐数码公司无须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4日绩效工资19109.2元;2.新乐数码公司无需支付律师代理费408.22元;3.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新乐数码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绩效工资人民币19109.2元;二、新乐数码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8.2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新乐数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负担人民币5元,由新乐数码公司承担人民币5元。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新乐数码公司支付***因本案劳动争议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000.00元;二、撤销原审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新乐数码公司、新乐出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4,112.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54,112.20元。
新乐数码公司、新乐出租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确凿。首先***在仲裁到本案一审期间都是确认从来没有进行过考勤的事实,而单位方所提交的视频当中也从来没有显示过***有考勤的记录。根据单位方的考勤制度和奖惩制度以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旷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制度和劳动纪律,单位方以此按照程序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没有不妥。***在旷工的情形下编造和篡改考勤,向单位方申报满勤,从而骗取单位方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该行为又是属于虚构事实、骗取不当利益的诈骗行为,为此单位方无论基于***的旷工行为所造成的恶劣后果还是旷工行为本身的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新乐数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新乐数码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绩效工资人民币19109.2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新乐数码公司无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8.22元;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
***答辩称,一、公司方在这之前每月都有扣取***4000元每月的绩效,在这之前也是年底一起发放,本案中公司方提交的工资条已经证明了公司方扣发了***的3500元每月的绩效工资,一审判决支付有理有据。二、***在公司的表现一贯良好,解除也是因为公司臆加之罪而解除,扣取绩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关于绩效工资部分,请求法庭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新乐数码公司之间曾存在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乐数码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新乐数码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的绩效工资以及律师费。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新乐数码公司提交的录音及会议记录显示,***知晓公司存在考勤制度,也并未提出其本人不需要考勤。而依据新乐数码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在2018年5月至6月期间未在考勤机打卡,***在会议记录中也提到“不就是考勤吗,至于吗”,在新乐数码公司领导提到“你每次出去也没有向我报备”,***回答“偶尔几次没有报备,忘记了”。上述证据以及***本人的陈述,均可以确认***并未在考勤机打卡,新乐数码公司已经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不遵守公司考勤制度,连续旷工的行为,如果***认为其无需参与考勤,并正常提供了劳动,其应当提供反证推翻上述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为新乐数码公司提供了劳动。遵守考勤制度,正常出勤工作,属于劳动者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在***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新乐数码公司以其不遵守公司考勤制度、连续旷工等理由,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关于绩效工资问题,因新乐数码公司每月均扣除了***3500元绩效工资,在***离职时,应当予以支付,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费,原审依据***的胜诉比例,酌情认定的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明确放弃向新乐出租公司主张权利,其二审要求新乐出租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与上诉人新乐数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娱芬(兼)
附相关法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