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第三达运输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5民初6523号
原告:山东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1号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陈金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玉,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丹,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308国道南侧大桥国税局西邻。
法定代表人:怀欣勇,总经理。
被告:莱芜市九羊福利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羊里村。
法定代表人:郝效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心祥,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永莘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尚建立,总经理。
被告:山东金拓洁净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环镇路西、颜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赵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男,该公司法务,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被告:济南誉道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47号数码港大厦1-6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兴辉,总经理。
原告山东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凯公司)诉被告济南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被告莱芜市九羊福利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羊公司)、被告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被告山东金拓洁净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拓公司)、被告济南誉道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玉、陈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羊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心祥,被告金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达公司、被告宝通公司、被告天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济南三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票据金额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莱芜市九羊福利铁厂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拓洁净煤有限公司、被告济南誉道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从被告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怀欣勇处取得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8月26日,付款人为九羊公司,收款人为金拓公司,用于支付其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在票据到期委托银行托收时被拒绝付款。为行使追索权,特提起诉讼。
被告三达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九羊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通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金拓公司辩称:我公司因业务关系于九羊公司二被处获得该票据,该票据的支付方为九羊公司二被,其他同九羊公司二被意见。
被告天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被告九羊公司作为付款人,以被告金拓公司为收款人,向被告金拓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8月26日。该票据历经被告天成公司、被告三达公司、被告宝通公司背书转让后,原告博凯公司作为最后一个被背书人取得该票据。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中国民生银行济南领秀城支行代为收款。2016年11月24日,因出票人被告九羊公司未能付款,出票人的开户银行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驶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博凯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请求付款及追索的票据权利。被告九羊公司作为出票人,被告金拓公司、被告天成公司、被告三达公司、被告宝通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责任。利息应以汇票金额为基数,自原告主张的2016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九羊公司、被告金拓公司、被告天成公司、被告三达公司、被告宝通公司支付2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告三达公司、被告宝通公司、被告天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市九羊福利铁厂有限公司、被告济南三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拓洁净煤有限公司、被告济南誉道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原告山东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莱芜市九羊福利铁厂有限公司、被告济南三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拓洁净煤有限公司、被告济南誉道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彦彦
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
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