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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723民初1467号 原告:郭某,女,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郭某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0000元及利息96900元;2、判令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2467元(按328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4日至清偿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违约金,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22995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5日至清偿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违约金,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328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8日至清偿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违约金,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22995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7日至清偿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违约金,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被告某某(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1、2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案涉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4日,原告和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博乐二期债权资产计划认购协议》,购买了此产品,投资金额为300000元;发行人为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博乐二期债权资产计划;资金用途为:扣除相关费用后主要用于济广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补充发行人流动资金;认购期限为:2022年11月4日至2023年11月3日,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支付收益并还本;认购种类为:B类(到期支付收益),年化收益率为9.5%。 2023年2月25日,原告和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博乐三期债权资产计划认购协议》,购买了此产品,投资金额为210000元;发行人为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建博文创债权项目二期;资金用途为:扣除相关费用后主要用于济广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补充发行人流动资金;认购期限为:2023年2月25日至2024年2月24日,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支付收益并还本。认购种类为:B类(到期支付收益),年化收益率为9.5%。 2023年7月18日,原告和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博文创债权项目三期认购协议》,购买了此产品,投资金额为300000元;发行人为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建博文创债权项目三期;资金用途:扣除相关费用后主要济宁文旅创新产业园项目,补充发行人流动资金;认购期限为:2023年7月18日至2024年7月17日;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支付收益并还本;认购种类为:B类(到期支付收益),年化收益率为9.5%。 2023年9月7日,原告和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博文创债权项目四期认购协议》,购买了此产品,投资金额为210000元;发行人为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建博文创债权项目二期;资金用途:扣除相关费用后主要济宁文旅创新产业园项目,补充发行人流动资金;认购期限为:2023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支付收益并还本;认购种类为:B类(到期支付收益),年化收益率为9.5%。 上述四份协议均约定违约条款: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兑付资金,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包括认购方持有的本产品本金及收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依据法律法规或协议约定应支付的费用。 按照约定,原告于2022年11月4日、2023年2月25日、2023年7月18日、2023年9月7日分别向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转账300000元、210000元、300000元、210000元。 被告某某(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某某(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上述产品的增信方,出具了保函,根据保函的约定,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另,被告某某(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山东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由王某变更为***,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是同一人;同时,三被告之间的业务范围存在重叠。因此,三被告构成人格混同和业务混同,三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3年10月19日,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产品购买人致信,提出将产品续期半年的计划,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行为构成预期违约,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前兑付约定。 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虽为认购协议,但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协议的具体内容进行认定,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到期后收回本金、固定保底收益及逾期利息,协议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关于“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规定,因此原告和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借贷关系。 综上,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构成预期违约,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4日、2023年2月25日、2023年7月18日、2023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博乐二期债权资产计划认购协议》、《博乐三期债权资产计划认购协议》、《建博文创债权项目三期认购协议》、《建博文创债权项目四期认购协议》,购买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行的上述产品,认购期限均为十二个月,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支付收益并还本,年化收益率均为9.5%。认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转账300000元、210000元、300000元、210000元,共计10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投资确认书。上述产品认购期现均已届满,但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返还本金,亦未支付收益。 上述四份协议均约定违约条款:如甲方(发行人)未按约定支付兑付资金,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包括认购方持有的本产品本金及收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依据法律法规或协议约定应支付的费用。 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上述产品的增信方,出具了保函,约定,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履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产品到期产品持有人的投资款本金及预期收益的足额兑付,以及未能及时或足额兑付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投资款本金及预期收益产生的全部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和其他依法应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产品存续期及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股东决定,同意提供上述担保。 另查明,被告被告某某(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被告某某(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山东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某变更为***,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同时,三被告之间的业务范围存在重叠。 又查明,原告于2024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1,160元。原告基于本案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19,100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郭某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认购协议”,但合同约定内容为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还本,该约定保证了原告的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并且能够获得固定收益,以上特点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因此,双方之间实际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四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2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96900元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虽然在“认购协议”对违约金作出约定,但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LPR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根据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负担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160元及支付的律师费19100元,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某某(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上述产品的增信方,经股东决定自愿为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符合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且担保范围包括产品到期产品持有人的投资款本金及预期收益的足额兑付,以及未能及时或足额兑付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投资款本金及预期收益产生的全部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和其他依法应支付的费用,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山东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三被告构成人格混同,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1020000元、借期内利息96900元及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160元及律师费19100元; 三、被告某某(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山东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4元,由被告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