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益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益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21民初3221号
原告:左家会,女,汉族,1964年8月20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安徽金亚太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益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长丰县义井乡义井社区合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D831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94年2月10日生,住合肥市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传文,安徽国誉(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家会诉被告安徽益萃建设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家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和被告安徽益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家会向法院提出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78万元及其利息28597元(按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20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息随本清),合计8085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参加投标,于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1月22日分别向被告安徽益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行卡汇入38万元、4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后因原告未能中标,按约应当返还,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未返还该笔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安徽益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双方之间也未就款项达成任何意向,被告公司也未如原告所述参与投标,更不可能向原告借款或收取投标保证金;第二,本案实情因第三人***向第三人**及其所控制的安徽鑫晨建设有限公司借钱周转或缴纳投标保证金,而左家会为替**出资人,被告为第三人***的代收款人,被告益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相关款项后,将钱款全部转给实际借款人***;第三,原告在起诉益萃公司的同时将其法定代表人列为被告,被告认为既然被告**作为益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归属于公司,而不应将其单独列为被告。最后,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四要件为一方获有利益一方遭受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获益无法律上的原因,而本案被告并未获利且原告受损也与被告无关,原告受损是基于第三人***与**之间的约定以及**的授意指令转款造成的,所以本案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有:证据一电子回单两份,证明1.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向被告安徽益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款投标保证金38万元整;2.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汇款投标保证金40万元整;证据二QQ、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78万元;证据三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与被告间之前存在过业务合作。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被告并未向原告要求其支付原告所谓的投标保证金,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其所支付款项并非被告的请求或授意;对于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达到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该证据聊天记录为益萃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安徽鑫晨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从侧面佐证了该钱款是经第三人**的授意,且从该聊天记录**与**初次聊天可以看出,在案涉款项转付前被告并不认识**,更不可能认识**的母亲左家会;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所有的转账记录均集中出现在2018年11月份,该证据所显示的转账记录均是本案案涉款项的短时间内的转账信息,且该几笔转账记录最终转付给第三人***。该组证据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能证明的事实是第三人***与**之间存在长期的短期借贷周转的事实。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与***的聊天记录;证据二***与**的聊天记录;证据三被告银行流水记录;以上三组证据共同证明:1.有关案涉款项的法律关系发生的实际主体为第三人**及其控制的鑫晨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2.原告为第三人**及鑫晨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付款人,被告仅为***的委托收款人,原、被告主体不适格;证据四安庆皖H31801**工程项目中标公告及招标公告一组,证明第三人之间案涉款项发生的基础和起因,进一步证明本案的被告并非适格。证人证言:证人是安徽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工程投标需交保证金缺资金,其找**借款,**通过左家会打到**的账户,总共5笔,其中3笔返还到原帐户(左家会帐户)了,另外2笔:一笔38万,一笔40万,又通过**帐户把钱打到证人帐户,证人以安徽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名义给**打下借条,其总共从***借款254万。借条在***。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案涉款项是原告汇给**,之前双方合作的三笔款项也依照约定退回了原告账户,而案涉的两笔没有退回,至于其转给***还是其他人与原告无关,特别是金钱属于种类物,无法认定原告转给**的钱就是其转给***的。对证据二,被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对于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于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案的原告是汇款主体,也就是适格原告,而被告提供的招投标公告与本案款项无任何关联性,并非用于安庆太湖项目的投标,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庭审及对案外人**问话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左家会和其子**,多次向被告**、安徽益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安徽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工程投标出借钱款,其中于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1月22日分别向被告**的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行卡汇入38万元、40万元,该款后由**转给案外人***帐户,2019年1月3日***以其个人及安徽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给左家会儿子**立下借条,确认总计借到**款2778000元,借条中明确借款包括2018年11月20日从左家会的6217788376100596580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卡中转入**62×××20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行卡380000元、左家会的6217788376100596580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卡中转入**62×××20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行卡400000元。后左家会子**对***、安徽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款能力产生怀疑,前往***要求**归还此款,**以其不是真正借款人予以拒绝,原告左家会遂以**、安徽益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为由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证人证言及法院对案外人**的问话笔录和**提供的证人向其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左家会诉称其为参与工程投标向**帐号打款78×××00元,未中标,**占有该款属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但经调查,原告左家会与其子**将上述款借给了案外人***及安徽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及安徽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出具的借条中已明确注清,左家会虽不予认可,但其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其子**将其打入***下的78×××00元借给案外人***及安徽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存在,原告儿子**在问话中也说明原告左家会知道案外人***及安徽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此78×××00元款的事实。**在本案中没有实际占有左家会转入其帐户的78×××00元款。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安徽益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有案涉款项。本案中原告明知其打入**帐户的款项已实际有其子**作为出借人借给了案外人,原告再以两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左家会要求被告**、安徽益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其打入**帐户78×××00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家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86元,减半收取5943元,由原告左家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