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03民初5884号
原告:四川**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凯东路496号中天外滩5栋5层2**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MA62652T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实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出口加工区第三城映象欣城C区C3栋22、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9134736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4736.11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7日签订了《遂宁市涪江通善大桥(**街渡改桥)新建项目左幅及A、B匝道沥青路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遂宁市涪江通善大桥(**街渡改桥)新建项目左幅及A、B匝道沥青路面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实施,合同对价款、工期、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计量结算、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分别于2020年8月25日和2020年9月25日进行了期中结算,于2021年3月3日进行了封账结算,并签订了封账协议,协议载明工程结算总价为4962880.11元,截止2021年3月3日己支付3380000元,扣除质保金248144元,实际还应支付1334736.11元。现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六公司辩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中铁六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现已超付了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尚未开展竣工结算工作;3.原告主张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
2020年8月7日,中铁六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遂宁市涪江通善大桥(**街渡改桥)新建项目左幅及A、B匝道沥青路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根据中标通知书与甲方就沥青工程专业分包事项达成一致;工程名称为遂宁市涪江通善大桥(**街渡改桥)新建项目沥青工程;分包范围为左幅及A、B匝道沥青路面;工程总价款(含增值税)5798426.99元,最终总价以甲方签认的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作量乘以清单固定综合单价为准;开始工作日期为2020年8月15日,结算工作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双方约定在每月应支付乙方款项中,按照不高于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或甲方与总承包单位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结算额的付款比例支付进度款,此比例双方约定为70%;甲方负责施工的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0%,建设单位、业主审计完毕且款项均到账后支付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额时,应按照所欠合同额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本合同第6.9和10.7条款的约定除外。
中铁六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后,**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案涉工程施工。
2021年3月18日,**公司与中铁六公司签订《封账协议》,确认:工程计算总价款4962880.11元;2021年3月3日,甲方已累计支付3380000元;预留保证金248144元,还应支付合同结算价款1334736.11元。
遂宁市涪江通善大桥(**街渡改桥)新建工程KO+250K1+470通善大桥左幅、LK0+000578.002下穿隧道(辅道)及A、B匝道工程于2020年9月21日通过交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遂宁市涪江通善大桥(**街渡改桥)新建项目左幅及A、B匝道沥青路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已付工程款金额、尚欠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根据《遂宁市涪江通善大桥(**街渡改桥)新建项目左幅及A、B匝道沥青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0.4条约定:“双方约定在每月应支付乙方款项中,按照不高于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或甲方与总承包单位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结算额的付款比例支付进度款,此比例双方约定为70%;甲方负责施工的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0%,建设单位、业主审计完毕且款项均到账后支付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的规定,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总体工程竣工验收,故根据合同约定,中铁六公司应付款比例为70%,工程计算总价款4962880.11元,中铁六公司已支付3380000元,付款比例未达到70%(4962880.11元*70%=3474016.08元),故还应支付**公司94016.08元(3474016.08元-3380000元),其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第16.1条的约定:“甲方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额时,应按照所欠合同额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本合同第6.9和10.7条款的约定除外。”,故中铁六公司应以94016.0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3月19日起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016.0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94016.0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6元,由原告四川**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800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舒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