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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4民初144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10日,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利,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20日,住四川省遂宁市***。 被告:**,女,汉族,生于1975年4月21日,住四川省遂宁市***。 被告:四川**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凯东路**中天外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MA62652T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6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北大街成灌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2746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90年5月19日,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城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利,被告**、**,被告**安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24,9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24,96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系夫妻关系,被告**、**挂靠被告**安城公司承包了遂宁市安居城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劳务项目。2020年7月份,原告通过案外人**认识了被告**、**。同年7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遂宁市安居城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HDPE中空壁缠绕管的相关事宜达成了口头协议。之后原告就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于7月9日、7月11日、7月13日向案涉工程提供管道,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4,960元,同时被告已将原告所提供的管道产品实际投入工地使用。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于2020年7月21日支付了货款5万元后,剩余款项124,960元至今未付。2020年8月3日被告**又以工地需要管道检测报告为由对案涉管道产品是否合格进行检测,但经检测原告所提供的管道产品均是合格产品。但尽管如此,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迫于无奈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及**主体起诉错误,被告**、**与被告**安城公司不是挂靠关系,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与被告**并无采购原材料的权利,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及**的起诉。 被告**安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安城公司系起诉主体错误,被告**系被告**安城公司员工,有社保为证,被告**安城公司仅系劳务承包公司,并无采购原材料的权利,有劳务分包合同为证,故原告起诉被告**安城公司系起诉主体错误。 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与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与我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第二,原告系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与该买卖合同关系无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送货单、原告与被告**及**的微信聊天截图、现场照片、现场公示牌照片、《遂宁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5月,被告水利水电公司遂宁***项目经理部(甲方)与被告**安城公司(乙方)签订《遂宁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水利水电公司将遂宁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安城公司,工程范围为合同范围内的劳务作业、辅材及零星材料等。合同工程计划开始日期为2020年5月21日(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计划结束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合同范围内构成工程实体的主要材料透水性步砖、盲道砖、钢筋、混凝土、HDPE管、钢筋混凝土管等由甲方统一采购组织供应,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乙方应负责验收、卸车、保管、场内运输等工作,费用均包含在合同单价中。 原告举示的现场公示牌显示,工程名称为遂宁市安居城区基础建设项目(***),业主单位遂宁市锦程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水利水电公司,劳务公司**安城公司,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劳资管理员**。原告方为证明其送货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三份送货单,编号01的送货单载明,需方单位,中水七局安居项目,单据日期2020.7.9,HDPE中空壁缠绕管(型号DN1000)54米,单价810元/米,热收缩套9个,合计金额43,740元,收货人张席;编号02的送货单载明,单据日期2020.7.11,HDPE中空壁缠绕管(型号DN1000)102米,单价810元/米,热收缩套17个,合计金额82,620元,收货人唐;编号04的送货单载明,单据日期2020.7.13,HDPE中空壁缠绕管(型号DN1000)60米,单价810元/米,热收缩套10个,合计金额48,600元,收货人**。对三张收货单,被告**安城公司、被告**、被告**质证认可有张席及**签字的编号01及编号04的送货单,不认可2020年7月11日仅签有“唐”姓的编号02的送货单。对经被告**安城公司及被告**、被告**认可的编号01、04的送货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编号02的送货单,虽然收货人处仅签有“唐”姓,被告**安城公司、被告**、被告**质证认为不知谁签字,但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信息“工人过来没得哇”“我这边呆车货车都到了”,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质证无异议,故对该送货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在8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问“是不是这样改杨总”“开票公司信息”,被告**回答“是这样,但送多少写多少,开票信息我还得找七局要,因为你的电话,公司要求审合同,不然钱已经下来了,现在是审完合同立即让财务走程序转账,你快点把合同搞好,我让他们审,同时附上送货单复印件”,原告回答“弄好了,这边需要开票信息”“你要的我都弄好了,等你拿开票信息,我才好打出来!” 水利水电公司为证明其未购买原告的HDPE中空壁缠绕管,向本院提交了水利水电公司遂宁***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及2020年9月10日与中水电成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成水公司遂宁***项目HDPE中空壁缠绕管销售合同》及合同款项支付凭证,对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原告应收取的货款数额及货款支付主体问题。 一、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问题。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并按照口头合同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张送货单及与被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三张送货单及原告与被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原告的合同履行情况,原告主张其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共送货三次,合计金额为174,960元,被告**、**认为2020年7月11日的送货单收货人处只签有“唐”姓,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该批货物,但原告举示的其与**在当天的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原告当日向案涉工地送货,且在原告与被告**的后续聊天记录中及在202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中,被告**及**均未提及未收到相关货物,故本院依法采信了原告举示的三张送货单。被告**、**认为双方并未约定HDPE中空壁缠绕管的单价,且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水利水电公司遂宁***项目经理部与中水电成都贸易有限公司的两份《成水公司遂宁***项目HDPE中空壁缠绕管销售合同》中载明的HDPE中空壁缠绕管(DN1000)的价格分别为691.66元/米(不含税)、781.58元/米(含税),718.62元/米(不含税)、812.04元/米(不含税),而原告提交送货单载明的单价为810元/米,高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采购价。本院认为,对案涉买卖标的HDPE中空壁缠绕管(DN1000)的单价问题,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现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的主要依据系三张送货单,而三张送货单上载明HDPE中空壁缠绕管(DN1000)的单价均为810元/米,且三张送货单均有被告**、**安排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虽然被告**、**辩称其工作人员只是对数量进行确认,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HDPE中空壁缠绕管(DN1000)的单价有其他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照送货单的单价计算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174,96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124,960元未支付。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首先,原告提交了案涉HDPE中空壁缠绕管的质检报告,该报告载明原告提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送货时间为7月10日至7月13日,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显示,直至8月10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反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第三,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一份其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所送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时间为8月12日,被告****的内容为“告诉他,我明天交给几大部门审核,有问题第一时间告诉你”“暂时需要第三方检测报告”“还有就是先开税票再付款”,以上内容仅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产品的第三方检测报告,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三张载明了标的数量、型号、规格的送货单上签字,证明被告**、**已对数量及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应收取的货款数额及货款支付主体问题。 原告依据三张送货单应收取的货款数额为174,960元,已收取50,000元,尚有124,960元货款未收取。对货款支付主体问题,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明确地证明与原告对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的系被告**、**,被告**、**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对被告**安城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安城公司举示了被告**的社保缴纳证明,拟证明**系公司职工,并认可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在本案第二次开庭过程中,被告**又称其行为为个人行为,与被告**安城公司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被告**安城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行为为个人行为,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与被告**安城公司间系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或者被告**、**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但被告**安城公司自认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据此判定被告**、被告**、被告**安城公司均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故应由该三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尚欠货款124,96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3,420元,由**、**、四川**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