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信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遂宁市某某自来水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3民初490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57年3月14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遂宁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小南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凯东路**中天外滩********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遂宁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地面施工、地)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0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4月1日申请追加四川**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城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自来水公司、**安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8998.54元。庭审中,原告增加后续治疗费为10万元。共计198998.5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住在船山区。2018年因“城市双修”项目,二被告在原告所居住的梨园街××所在小区房屋进行施工,原告所住楼房的唯一出口面向施工现场,施工现场泥泞已严重影响到出行且在施工道路周围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与安全通道。2019年4月1日,原告买菜回家之时,摔倒在二被告所施工的现场,经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共计垫付医疗费9790.8元,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2019年10月22日,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现已63岁除退休工资外无任何经济来源,无法负担后续医疗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互相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1.自来水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与被告**安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将***小区***人民剧院DN100供水管道治理工程承包给**安城公司,合同约定承包项目包括土石方开挖、回填、恢复、砌井等,也就是说本案设计的地面施工点疑似**安城公司的施工点。同时该合同附件约定承包单位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承担完全的安全责任;2.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该案与我公司并无任何关联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城公司辩称:1.事发前该工程我公司已施工完毕,原告出事地点未在其施工现场;2.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已经施工完毕并且清扫完毕现场,现场的泥泞是因为当时下暴雨,小区进出人员从其他施工现场带来的,故被告**安城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公司给水管道已施工完成,被告已清理出场就不存在在周围道路设置安全警示和开通安全通道的义务,原告受伤与被告无任何关系;4.我公司在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我方作为工程承包人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人身伤害安全责任,故本案中我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自来水公司无关。 被告贵州建工辩称:1.该施工现场属于混合施工,由贵州建工进行海绵工程施工,城市燃气、电信及其他专属由其管理人自行组织专业队伍施工,原告受伤时贵州建工公司先期过线已施工完毕,属于等待城市其他专网施工期间;2.该事故现场非封闭施工,是居民唯一进出通道无法封闭,管理企业、施工企业已尽到施工安全义务,对此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对不能完全封闭的施工场所,其通行时应尽到最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受伤系被**安城公司的地面氧焊设备管道相钩拌导致受伤,与贵州建工无关;5.原告住所在另外单元,其回家可以不经过出事地,所以原告的受伤应当由其自行担责;6.诉状所列各项赔偿均与法律规定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贵州建工承建船山区梨园街“城市双修工程”项目(即“海绵工程”)施工。同时,城市燃气、通信、自来水管网等设施由管理人自行组织专业队伍施工。2018年6月27日,**自来水公司(甲方)与**安城公司(乙方)签订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承包位于***小区DN100给水管道治理、***人民剧院小区DN100给水管道治理工程,由甲方将上述管道安装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回填恢复、砌井、管道及附件安装等所有工作内容发包给乙方组织施工。双方还在合同第十款第2项的第11小项约定:……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包括财产、人身伤亡事故),其责任和赔偿均由乙方负责。2019年4月1日,原告买菜回家时在梨园街××单元附近的施工现场绊倒受伤。事故发生时,被告贵州建工及**安城公司均在现场地面施工。其中贵州建工的工作人员正在开挖压实路面,自来水公司正在使用发电机对管道作业。出入小区的排水管沟未铺设盖板,现场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原告于同日入住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2019年4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2.**前交叉韧带损伤;3.**半月板损伤;4.创伤性滑膜炎;5.左外踝骨折;6.庭神经瘤术后。产生医疗费8068.44元,其中个人自付4473.46元,统筹支付3594.98元。2019年10月22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为9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谁是本案的侵权人;2.施工单位是否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护义务?如何划分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贵州建工、**安城公司均在该小区施工,尽管施工内容有所不同,但因两个施工单位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小区被挖沟、坑,路面堆放障碍物等。因此,只要施工人实施了上述行为,即构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主体。故贵州建工、**安城公司属于本案侵权责任的主体。被告**自来水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被具备施工资质的**安城公司,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施工现场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首先,施工人应当在小区出入口明显位置设置警示牌,提醒行人注意通行,特别是有沟渠、坑洼、障碍物影响通行时;其次,在行人必经的路面挖沟、坑而影响通行时,应当在沟渠、坑洼、泥泞路面上铺设盖板或采取其他确保安全通行的措施。从证人证言和事发现场照片看,小区居民出行路面有沟渠、坑洼未填平、盖板,未采取足够措施保障居民免受因施工引发的危险。关于责任承担,由于地面施工人致人损害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将施工人已充分尽到提示、告知和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施工人承担。**工人举出的证据确实充分,则可以免除责任。本案被告贵州建工及**安城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特别是明知小区在挖沟、坑等施工作业时,更应该提高谨慎注意的程度。综合考量二被告对安全义务的违反与原告应尽的注意义务,确定由二被告承担40%责任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9791.34元,但应剔除其在医院外药店购买的非医嘱用药,本院依法支持8068.44元。关于医保报销部分应否品跌的问题,因基本医疗保险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鉴定费1800元,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被告负担;3.伤残赔偿金为33216元/年×17年×0.1=56467.2元;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由于被告实施的不作为侵权,未对原告的损害实施积极的行为,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且其主张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计算为39249/年÷365日/年×90日=9677.7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亦未提供票据证明实际发生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金额共计78013.3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的损失78013.34元,由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5602.67元,由四川**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5602.67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二、驳回***对遂宁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负担负担690元,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四川**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