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1521民初258号
原告肖伟,男,汉族,1965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510************653。
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身份证号码:442************731。
被告海丰县保利加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海丰县******洪围地段16-19号(东汇楼)首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838633。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告广东大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海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55C。
法定代表人:吴某1。
被告海丰黄江医院,地址:海丰县城东镇赤岸桥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264P。
法人代表人:孙伟强。
第三人海丰县创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地址:海丰县************前座202、后座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37N。
法人代表人:高德文。
原告肖伟诉被告***、海丰县保利加建材有限公司、广东大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丰黄江医院、第三人海丰县创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5月12日向原告肖伟送达广东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因原告收到缴款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再次向原告肖伟送达广东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和补交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原告肖伟无正当理由又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肖伟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27.48元,减半收取计7113.74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