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大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民终5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焕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资元,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大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深汕特别合作区人民法院(2021)粤0392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大宏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27479元;2.判令诉讼费由大宏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结果:一、确认***与大宏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所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无效;二、大宏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95712.95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大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856.09元(***已预交),由大宏公司负担2667.49元,***负担1188.6元,***可凭缴费单据向本院申请退回2667.49元,大宏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2667.49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予以强制执行;反诉案件受理费1228.79元(大宏公司已预交),由大宏公司负担。
大宏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第四判项,判令***退还大宏公司多付工程预付款125027.2元;2.驳回***本诉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本反诉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提交的《水电班组工程量建筑面积》载明,涉案涉案工程总工程量18275.5㎡,单价每平方米103元,进度款金额为:0.3*1882376.5(即18275.5×103)*0.75,即423534.7125元。洪A在该金额处签字确认。***主张洪A系大宏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一审期间,***另提交了其与洪B、洪C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主张涉案工程款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涉案预埋工程是否应占工程总价30%的问题,***提交的《水电班组工程量建筑面积》载明内容表明,75%的月进度付款中有30%应结算给***的水电班组,该内容与涉案《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提交的微信联络记录也表明***多次主张该欠付工程款项,对此大宏公司并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可以据此认定***所施工部分应占工程总价的30%。由于根据涉案《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具有结算确认性质的《水电班组工程量建筑面积》内容,可以对大宏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作出认定,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大宏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余款295712.95元,裁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大宏公司主张应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广东大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54元,由上诉人广东大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吴春泷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尹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