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黄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2911苏州市黄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科有为(天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中科有为(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2911号
原告:苏州市黄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9670059X9,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莘路1885号。
法定代表人:张万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有为(天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6DLPW1H,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丰路6号F5第3-5层。
法定代表人:曹新维,经理。
被告:中科有为(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5LPKT9E,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76号空港商务园西区19号楼2层219室。
法定代表人:赵军芳,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市黄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公司”)与被告中科有为(天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医药公司”)、中科有为(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生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医药公司、中科生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科医药公司支付原告承揽合同价款868000元;2、判令被告中科医药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1645元(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暂计算至2020年3月11日,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暂计算至2020年3月11日,以11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并请求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中科生物公司对被告中科医药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科医药公司签订施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承揽其食品GMP净化车间项目,价款总计为23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付30%,彩钢板主体结构基本完成付40%,竣工验收合格付25%,质保金5%一年后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中科医药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201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科医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揽其四层实验室冷冻主体安装,价款为7万元。2019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科医药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增加合同外工程量的价款为15万元,同时双方还确认合同总价为258万元。现原告已完成全部的工程量,且双方已在2019年4月完成验收且验收合格;2019年6月被告中科医药公司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开始生产,但被告中科医药公司对剩余的应付款75万元一直拖延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准备履行对原告的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支付质保金118000元。被告中科生物公司系被告中科医药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对被告中科医药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科医药公司、中科生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9月15日中科医药公司作为甲方与黄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黄埔公司承揽中科医药公司食品GMP净化车间工程;工程造价为包工包料236万元,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中科医药公司支付黄埔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备料款,黄埔公司施工至彩钢板主体结构基本完成,中科医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工程竣工,经第三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中科医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质保金余款5%一年后付清;工程全部完工后,由黄埔公司向中科医药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检测报告,由双方代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盖章;未经验收,中科医药公司不得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如中科医药公司已经使用则工程视同验收合格。
2019年1月8日中科医药公司作为甲方与黄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HP20190108-01)一份。协议约定中科医药公司将四层实验室冷冻主体安装工程委托给黄埔公司安装,该协议系食品GMP净化车间工程的补充协议;合同总价为包工包料7万元,签订补充协议后中科医药公司即支付6万元作为预付款,工程安装完毕中科医药公司7天内一次付清剩余工程款1万元;黄埔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前全部完工;本补充协议所含安装工程不设质保金,工程质保纳入主合同质保期内。
2019年10月31日,中科医药公司作为甲方与黄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双方就食品GMP车间净化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合同外工程量协商一致金额为15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全额支付给黄埔公司;项目总造价为主体工程合同金额236万元+四层化验室增加模块机组补充协议金额7万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金额15万元共计258万元;经双方确认的工作联系单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协商一致,质保金于2020年8月底前付清。
2019年4月17日,黄埔公司向中科医药公司出具工程联络单称工程除4楼一体制冷机因天气原因无法调试,等气温达到能调试温度再行调试,其余已全部完工并已验收合格,车间钥匙、水、电的使用操作流程也已交接给中科医药公司,黄埔公司工作人员将撤离现场。处理意见处手写“空调、加湿器、臭氧发生器以实际开启时间未发生故障为准(本次短时间试机)。”中科医药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盖章确认。
另查明,2019年6月6日中科医药公司取得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又查明,中科医药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中科生物公司。
庭审中,黄埔公司陈述中科医药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支付了《施工承揽合同》总价款的30%即708000元,于2018年11月12日、12月28日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40%即944000元,于2019年1月10日支付了《补充协议》约定的6万元。黄埔公司已向中科医药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58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承揽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工程联络单、食品生产许可证、工商登记信息、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中科医药公司之间的施工承揽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称全部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验收合格,两被告未到庭反驳这一事实,结合工程联系单与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内容,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纳,认定原告已完成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承揽义务。被告中科医药公司理应支付约定的工程款,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的付款条款,主体工程竣工经第三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590000元;在四层实验室冷冻主机安装完毕后7天内支付10000元;在增加的合同外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支付150000元,故被告中科医药公司应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750000元,但其拖欠不付,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质保金,根据约定应在2020年8月底前付清质保金,原告起诉时质保金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而原告主张质保金提前到期的理由不充分,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其中600000元的起算时间为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之日即2019年6月6日,150000元的起算时间为补充协议二签订后的次日即2019年11月1日,均晚于工程联络单上的验收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院将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被告中科医药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中科生物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对被告中科医药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有为(天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黄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600000元从2019年6月6日起云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50000元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中科有为(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科有为(天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州市黄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98元,由被告中科有为(天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48元,由原告苏州市黄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法院,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扣除应承担部分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本院退还。被告被告中科有为(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科有为(天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邵晓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芦 霄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