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明光同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182民初897号
原告安徽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政通公司)诉被告明光同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同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被告明光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长期投入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建设单位的要求完成了合同项目及增量土方的施工义务,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依法应当恪守诚信原则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鉴于被告及建设单位均明确认可了涉案土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原告当庭也表示认可,故依法应当视为双方业已完成工程决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量工程工程款并自起诉之日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既存在事实基础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变更工程未经开会研究、未纳入审计决算,故不予支付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因增量土方工程只是涉案明光市张八岭镇返乡创业园框架结构厂房项目工程的基础工程,且被告已经支付了除增量土方工程以外的全部工程款,原告在本案中就增量土方工程款主张对整体项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明光市张八岭镇返乡创业园厂房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期120日,合同价款22665249.88元。在合同的综合单价调整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的数量有误,或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量增减,执行合同原有的综合单价。中标及合同签订期间,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厂房工程现场土层不能满足设计地基承载力要求,需要全面挖除处理。经被告单位、张八岭镇政府及勘查、设计等单位现场勘查后,确认需要对已填土层进行换填处理。原告即按照项目建设需要并经被告及建设单位的确认增加了相应的土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施工的土层换填工程的工程量联系单、计量单、签证单,均得到了建设单位张八岭镇政府及发包单位明光同兴公司的盖章确认。2018年9月,涉案明光市张八岭镇返乡创业园厂房项目工程竣工。2018年9月8日,张八岭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认可合同外增加工程量58985.14土方,按中标合同单价折合增加工程造价为1065097.05元;同日,张八岭镇政府向被告单位报送书面申请,请求通过明光同兴公司将项目土方量变更向市政府申报处理。2018年10月10日,涉案明光市张八岭镇返乡创业园框架结构厂房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月3日,被告明光同兴公司行文报送明光市市政府,明确认可了张八岭镇政府对原告施工的土层换填工程的计量和计价,提请市政府会同相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研究处理项目工程的变更事项。2020年1月16日,明光市审计局对涉案的明光市张八岭镇返乡创业园框架结构厂房项目工程作出审计结论:经审计工程结算价款为20520503.38元(不含土方争议部分)。根据该审计结论,明光同兴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对应的工程款。但对于原告施工的换填土方工程的工程款,由于市政府相关部门一直未就工程变更事项召开专项会议,致使审计部门对换填土方产生的增量土方工程始终未予决算审计,被告明光同兴公司对增量土方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2020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认可涉案工程土方增量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张八岭镇政府及明光同兴公司一致确定的1065097.0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中标通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变更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审计结论、张八岭镇政府的情况说明、申请报告、明同投字(2020)1号文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原告方制作的土方工程量的结算总价清单,予以证明增量工程价款为115万元,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一、被告明光同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土方增量工程工程款1065097.05元并自2020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开户银行:明光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000425766410300000155,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明光同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982元,原告安徽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野
书记员 吴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