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盈恒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5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岱山路东侧古城上河坊14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盈恒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龙江胡同十组10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上诉人安徽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盈恒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3)豫1503民初3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3)豫1503民初3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裁定将该案移送到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3)豫1503民初3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特提出上诉,其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物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物资租赁合同》的公章系他人PS上去的,并非上诉人盖章,也非上诉人授权盖章,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没有该合同的存在,所以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不具有任何法律依据。为此,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3)豫1503民初3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有管辖约定的,从其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各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依约定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可在实体审理中主张,本程序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裁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 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共田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温运沉 书 记 员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