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宜雅博珺投资中心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3532号
再审申请人北京宜雅博珺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宜雅博珺投资中心)因与被申请人王其超、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山东华宇碧尔水处理有限公司、枣庄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玉才、徐同刚、徐玉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宜雅博珺投资中心申请再审称,(一)王其超与华宇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买卖法律关系而是担保法律关系,其实质上是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让与担保行为。(二)生效判决认定王其超已合法占有案涉商铺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宜雅博珺投资中心提交的证据,案涉房屋交付时间晚于法院查封时间。综上,宜雅博珺投资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王其超提交意见称,宜雅博珺投资中心的再审申请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持,一审法院已经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合法判决,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案外人王其超就案涉房产主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王其超与华宇公司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是:华宇公司应付施正伟工程款,施正伟应付曹占捷借款,曹占捷应付王其超借款。本案中,并未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王其超与曹占捷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案涉系列以物抵债法律关系缺乏真实性、连贯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案涉房产预查封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华宇公司在本案一审时陈述“包括王其超、王怒海、陈磊这些商铺是在2014年底交付的,之前都不能住。”上述当事人陈述表明案涉房产系于查封后交付。二审判决以华宇公司与王其超就交付事实无异议且宜雅博珺投资中心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该事实推翻为由认定王其超在一审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缺乏证据证明。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王其超就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据并不充分,应予再审进一步查明后依法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万挺 审判员  潘杰 审判员  于蒙
法官助理张闻 书记员赵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