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宜雅博珺投资中心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3531号
再审申请人北京宜雅博珺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宜雅博珺投资中心)因与被申请人王怒海、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山东华宇碧尔水处理有限公司、枣庄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玉才、徐同刚、徐玉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案外人王怒海就案涉房产主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负有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案涉房产预查封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王怒海主张其系2014年7月20日占有案涉房产,而华宇公司在(2017)鲁04民初263号案件一审时陈述“包括王其超、王怒海、陈磊这些商铺是在2014年底交付的,之前都不能住。”上述当事人陈述表明,案涉房产系于一审法院查封后交付。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产于2014年6月交付与案涉房产出卖人及买受人的主张或者陈述均不一致。二审判决以华宇公司与王怒海对于交付事实均无异议且宜雅博珺投资中心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该事实予以推翻为由认定王怒海在一审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产,缺乏证据证明。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王怒海就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据并不充分,应予再审进一步查明后依法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万挺 审判员  潘杰 审判员  于蒙
法官助理张闻 书记员赵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