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3525号
再审申请人北京宜雅博珺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宜雅博珺投资中心)因与被申请人陈磊、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山东华宇碧尔水处理有限公司、枣庄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玉才、徐同刚、徐玉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案外人陈磊就案涉房产主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陈磊与华宇公司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是:华宇公司应付施正伟工程款,施正伟应付陈磊借款。施正伟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华宇公司与陈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上是将案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陈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受人。案涉房产预查封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华宇公司在本案一审时陈述“包括王其超、王怒海、陈磊这些商铺是在2014年底交付的,之前都不能住。”上述当事人陈述表明案涉房产系于查封后交付。二审判决以华宇公司与陈磊就交付事实无异议,且宜雅博珺投资中心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事实为由认定陈磊在一审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缺乏证据证明。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陈磊就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据不足,应予再审进一步查明后依法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万挺
审判员 潘杰
审判员 于蒙
法官助理王永明
书记员赵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