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鲁04执异8号
在本院执行成都弘信扬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等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爱国对执行标的(御园福邸小区1号楼1单元1002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对涉案房屋查封之前,张爱国即与被执行人华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房折抵工程款,且该房屋已交付。因该房屋在查封之前不具备备案登记条件,案外人对未办理备案登记并无过错。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成都弘信扬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华宇公司等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25日以(2014)枣民二商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预查封了华宇公司开发的御园福邸小区197套房屋(其中包括涉案1号楼1单元1002室),并向薛城区房地产交易监理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以(2015)枣执字第63号之一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该涉案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枣)房预售证第1338号。
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案外人张爱国与华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华宇公司开发的御园福邸1号楼1单元1002室,总价款364065元,华宇公司于当日出具了房款收据。
中止对枣庄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御园福邸小区1号楼1单元1002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姜传兴
审判员 张 弘
审判员 王惠陵
书记员 周宸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