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4民初75号
原告成都弘信扬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弘信扬德投资中心)因与被告***、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房地产公司)、山东华宇碧尔水处理有限公司、枣庄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玉才、徐同刚、徐玉富、徐祥喜、訾玉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信扬德投资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刚、张天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房地产公司、山东华宇碧尔水处理有限公司、枣庄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玉才、徐同刚、徐玉富、徐祥喜、訾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弘信扬德投资中心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就涉案执行房屋是否享有民事权益且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应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2013年5月4日,***与华宇房地产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包工包料负责御园福邸小区主入口苗木种植景观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385640元,华宇房地产公司将御园福邸小区4-4-302号117.66平方米和1-1-1002号93.59平方米两套房抵付给***作为工程款。2014年6月17日,***与华宇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华宇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御园福邸1号楼1单元1002室,总价款364065元,华宇房地产公司于当日出具了房款收据。山东顺心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2014年6月20日向***出具物业费收据。***与华宇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2014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枣民二商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预查封了华宇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查封之前***与华宇房地产公司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房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了华宇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御园福邸1号楼1单元1002室,该房价款364065元应为已全部付清。***且在涉案房屋查封前对涉案房屋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因该房屋在查封之前不具备房屋登记条件,***对未办理登记不存在过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涉案执行房屋享有民事权益,且能够阻却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原告弘信扬德投资中心作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就案涉房屋申请继续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弘信扬德投资中心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4日,***与华宇房地产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包工包料负责御园福邸小区主入口苗木种植景观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385640元,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工期为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1日,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为将御园福邸小区4-4-302号117.66平方米和1-1-1002号93.59平方米两套房抵付给***作为工程款。2014年6月17日,案外人***与华宇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华宇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御园福邸1号楼1单元1002室,总价款364065元,华宇公司于当日出具了房款收据。山东顺心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2014年6月20日向***出具物业费收据。
弘信扬德投资中心与华宇房地产公司等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以(2014)枣民二商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预查封了华宇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御园福邸小区197套房屋(其中包括涉案1号楼1单元1002室),并向枣庄市薛城区房地产交易监理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枣民二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华宇房地产公司偿还弘信扬德投资中心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华宇房地产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弘信扬德投资中心有权对徐玉富、徐祥喜、訾玉华提供的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徐玉才、徐玉富、徐同刚对华宇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以(2015)枣执字第63号之一执行裁定继续查封。在本院执行弘信扬德投资中心与华宇房地产公司等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御园福邸小区1号楼1单元1002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8)鲁04执异8号执行异议裁定,裁定认为,本院对涉案房屋查封之前,***即与被执行人华宇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房折抵工程款,且该房屋已交付。因该房屋在查封之前不具备备案登记条件,案外人对未办理备案登记并无过错。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中止对华宇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御园福邸小区1号楼1单元1002号房屋的执行。
以上事实有《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交纳物业费收据》、庭审笔录、本院(2014)枣民二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2015)枣执字第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4)枣民二商初字第113号协助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驳回原告弘信扬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0.98元,由原告弘信扬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修排
审判员 王 丹
审判员 刘广芳
书记员 高 天